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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杰涉嫌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陈杰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原系乐山城区“高氏渔港”酒店员工,被害人曾某某系该酒店员工,二人曾系同事关系。2017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杰到上述酒店找到被害人曾某某玩耍并留宿后,于次日8时许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曾某某所属“OPPO”牌金色型手机一部盗走,并将上述盗得手机在乐山城区一手机维修店以1100元价格销赃,所获赃款被其用于生活开销。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亲属向被害人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曾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并对被告人陈杰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视听光碟及制作说明;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杰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其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杰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涉案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218元,除被告人陈杰亲属已代其赔偿的人民币1600元外,被告人陈杰还应向被害人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8元。被告人陈杰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曾某某退赔经济损失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乔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