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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行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国玲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562号原告赵国玲,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侯文飞,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威刚,男,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四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赵国玲(以下简称原告)因要求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西城区报国寺房屋系原告之父赵立兴名下承租的公房。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且落户在该房屋。1985年赵立兴去世,没有任何人与原告协商变更承租人事宜。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涉案房屋已变更为原告的哥哥赵国强。因为被告变更承租人时未经过原告同意,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案外人赵国强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辩称,赵立兴死亡后,1992年2月29日经房管所审查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其子赵国强,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9日,被告下属的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房管所与赵国强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原北京市宣武区报国寺公有住房承租权更名至赵国强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将讼争公房变更为赵国强的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玲的起诉。原告赵国玲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赵国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邢 军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