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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6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郭泰仁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泰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6886号起诉人:郭泰仁,男,193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6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郭泰仁的起诉状。起诉人郭泰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1989年7月至今累计退休工资差额8000元(按照原工资待遇100%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郭泰仁于1948年3月在灰××造纸总厂(天津市造纸厂)参加工作,担任操作工,时至1989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核定原告退休工资按每月原工资的80%发放的标准,但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1948年参加工作的应按照原工资100%标准发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原工资待遇的100%标准核定原告退休工资标准,但被告未能按照政策为原告核定退休工资标准,导致原告多年来无法足额享受相应的退休工资待遇,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相关单位,至今未得到解决,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郭泰仁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郭泰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杨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