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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长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汉,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贵州省安龙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陈长汉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某从龙场沿关兴公路往关岭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15分许行至关兴线51KM+320M(小地名:北盘江镇银洞湾)弯道下坡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苏某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陈某)牵引的桂D×××××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陈长汉、陈某受伤,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分析为:陈某之死亡原因属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部胸部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陈长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雨雾天气在下坡弯道路段临危措施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长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长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陈长汉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某从龙场沿关兴公路往关岭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15分许行至关兴线51KM+320M(小地名:北盘江镇银洞湾)弯道下坡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苏某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陈某)牵引的桂D×××××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陈长汉、陈某受伤,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分析为:陈某之死亡原因属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部胸部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以贞公交字认(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雨雾天气,在下坡弯道路段临危措施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苏某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陈长汉与死者陈某之妻杨某经安龙县普坪镇香车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长汉分期赔偿杨某人民币95000元,已赔付人民币42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苏某、罗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长汉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长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长汉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代应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良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转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