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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豪伟与单炳学、汝阳长征红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伟,单炳学,汝阳长征红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831号原告:李豪伟,男,199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佳,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军,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单炳学,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汝阳长征红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杨庄村甘泉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082294398F。法定代表人:尚洁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老六,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豪伟与被告单炳学、汝阳长征红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长征文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李豪伟于2017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佳、狄海军,被告单炳学,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老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单炳学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1000元;2.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下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单炳学在汝阳杨庄甘泉山红色文化广场的建筑装修工地从事劳务施工,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由于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拖欠施工款项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经结算被告单炳学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1000元,被告单炳学授权该款项由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直接从装修工程款中结算给原告。后经讨要,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单炳学作为雇主,应对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支付义务,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单炳学辩称,2016年8月,其在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处承包了6栋别墅的装修工程,2016年8月24日开工,前期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9月12日两栋别墅装修完工,但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付款,并且被告要求对剩余的几栋别墅继续施工。其在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的指挥下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计划施工,活干完后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却提出施工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以需要股东会商量多次推拖。其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所以无力清偿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在该公司装修工地干活,其不清楚。该公司与单炳学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汝阳长征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单炳学施工的装修工程不合格,所以不能支付相应款项。如果工程合格,该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与被告单炳学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将红色文化广场六栋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单炳学,约定工期60日,工程决算价控制在136万元以内。合同订立后,被告单炳学组织原告等农民工进场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单炳学在《汝阳县甘泉山红色文化广场装修工人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李豪伟劳动报酬11000元,并同意由汝阳长征文化公司从应付装修工程款中直接结算支付。由于汝阳长征文化公司与单炳学就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工资表上所确认的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汝阳县甘泉山红色文化广场装修工人工资表》《装修施工合同》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炳学承包甘泉山红色文化广场六栋楼的装修工程,拖欠原告李豪伟劳动报酬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单炳学应予清偿。至于被告单炳学与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经本院当庭释明,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应否就单炳学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李豪伟认为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被告单炳学,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则认为其与原告李豪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汝阳长征文化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企业,直接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单炳学,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立法精神,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炳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豪伟清偿拖欠工资11000元。二、被告汝阳长征红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单炳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