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951号原告:韩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韩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以被告马某某已将油款55556元偿还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