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黄骅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河(黄骅)科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河(黄骅)科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秀林镇李家庄。法定代表人:张大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北二环南侧四号路两侧。法定代表人:薛行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河(黄骅)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北二环北(学院西路)。法定代表人:薛行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房地产公司)、融河(黄骅)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河科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利、马景顺,被上诉人华城房地产公司及融河科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华、田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8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常青公司原是华城房地产公司、融河科教公司各占50%股权股东,因被上诉人股东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解散公司诉讼,经法院调解,常青公司退出公司经营,并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且黄骅市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229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已经执行完毕。2009年春节前,因公司工程遇到流动资金困难,公司决定两被上诉人向常青公司先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因常青公司是股东,没有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这在以前有过先例。常青公司直接将1500万元分期汇入华城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同时公司财务在借款进账单证中注明了借款字样。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中的700万元,并在记账中明确了还款字样,常青公司也确实收到了该700万元,剩余800万元一直未偿还常青公司。关于常青公司借款给被上诉人的800万元余款的问题,在其他案件中均未提及也未能解决。常青公司仍是拥有两个被上诉人公司各占10%的股东,但常青公司作为股东与两被上诉人间单一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不是黄骅市人民法院的229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第19号民事判决中的内容。一审判决侧重了关于两股东间股权转让纠纷,尽管一审查明了一些事实,但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借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审计公司回函称800万元包括在了资产确认书中,是两股东差额9347135元中的一部分。这正反映了800万元债权、债务的存在,与事实相符。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自身单方股东与被上诉人之间自合资公司成立至2009年2月28日间的资金往来明细。提出要求,希望法庭在查封的账目中提取合资公司另一股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进行比对,然而审计公司对此并未进行深入细致工作。二、一审判决违反证据效力认定规则,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涉及本案的800万债权。同时上诉人与另一股东祥兴(福建)箱包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解决的相关法律文书与协议中,也均没有关于上诉人与公司的借款债权处理的相关证据。其次,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从来没有与公司处理债权债务,在上诉人汇款给华城房地产公司的记账中记载了借款字样,就能充分说明了该笔款项的性质,况且其中的700万元已经作为还款给了常青公司。第三,一审判决引用大量的其他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事实上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案件,均不涉及上诉人与华城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享有对华城房地产公司800万元债权的情况,仅以债权凭证不规范否定事实的存在,而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不正确。第四,一审判决将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其他关系,并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800万元的债权,提出通过所谓再次会计审计途径确定并另行主张的作法是浪费司法资源。华城房地产公司主要答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了法律关系主体,股东与股东和股东与公司完全是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借给两被上诉人借款是因为从账目记载,常青公司比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汇款多出9347135元,但是不能以这种方式计算得出多得的款项为借款,即使存在多出款项也应当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比较而言。二、本案两被上诉人经营过程是连续性的,而常青公司一直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肯定会出现应收债权或应付债务,股东作为股东或者独立法人同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款项这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所说的三笔款项就是其中一部分,不能单独拿出来进行认定。三、上诉人主张的借款800万元的凭证在其他案件中也被重复主张和提交,已生效的判决对于资产确认书中的4437.8665万元有表述。四、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多次对账中常青公司均没有单独拿800万元主张过权利。五、本案中各方的法律基础关系应当确定为公司股东和公司内部账目往来的债权债务,不是仅仅的所谓一笔借款,上诉人主张的几笔资金往来在记账凭证、报销凭单都记载着是往来款,且制单人姜国强以及会计许炎芳都是常青公司的人员。融河科教公司主要答辩称:同华城房地产公司的意见一致。常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常青公司借款8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偿还800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融河科教公司成立的情况。2006年4月5日,薛行远与常青公司在黄骅市投资设立华城(黄骅)科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薛行远与常青公司各占50%股份。该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经黄骅市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融河(黄骅)科教有限公司(即融河科教公司)。2007年1月10日,薛行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2、关于华城房地产公司成立情况。2006年5月17日,常青公司与香港东晖公司(以下简称东晖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行远)共同出资设立了华城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5750万元人民币,股东系常青公司与东晖公司,各自占50%股权。3、华城房地产公司、融河科教公司的经营阶段。常青公司及祥兴公司、东晖公司均为两个被上诉人的投资股东,从被上诉人设立至今分三个经营阶段,第一个阶段即从2006年4月份被上诉人设立到2009年2月28日,为共同经营期间;第二个经营阶段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22日,为常青公司独立经营期间;第三个经营阶段自从常青公司与祥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至今为第三个阶段,即被上诉人股权全部转让给祥兴公司经营期间。4、第二、三经营阶段相关诉讼情况。(1)第二个经营阶段的诉讼情况。2009年3月18日,东晖公司并薛行远作为发包方与常青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常青公司承包经营华城房地产公司和融河科教公司,常青公司分八年支付35000万元承包费后,东晖公司并薛行远无条件将其持有的本案被上诉人的50%股份零作价转让给常青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两合营公司净资产确认书》,确认了截止到2009年2月28日融河科教公司应收常青公司2420万元,应收东晖公司630万元;华城房地产公司应收常青公司2017.8665万元,应收东晖公司4742.58万元,两公司共计应收常青公司4437.8665万元,应收东晖公司5372.58万元。祥兴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融河科教公司。2010年8月11日,常青公司与祥兴公司及融河科教公司在黄骅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祥兴公司出资23900万元人民币买断常青公司对融河科教公司、华城房地产公司两个公司所拥有的各50%股权,2010年8月20日前祥兴公司给付常青公司8000万元,款打至常青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时,常青公司将融河科教公司、华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物资、公章和经营所需手续一并交与祥兴公司,同时协助祥兴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二、2010年8月30日前,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监督对华城房地产公司、融河科教公司两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各方必须保证融河科教公司会计账目的真实、客观、收支平衡。双方确认无误后,由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在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等。三、剩余15900万元于2011年1月20日前由祥兴公司给付常青公司,2011年1月30日由三方互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四、在股权转让前,祥兴公司必须以融河科教公司和华城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经营,不得变更。五、祥兴公司及常青公司如未按上述调解意见履行本方义务,则无偿转让给对方在融河科教公司、华城房地产公司合营公司10%股权。六、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5万元由祥兴公司承担。黄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制作了(2010)黄民初宇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并向三方当事人送达。2010年9月14日,祥兴公司和东晖公司致函常青公司:“依据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10年8月11日黄骅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我公司对华城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审计,其中账务审计已经告一段落,双方的财务经理已经做了交接并确认了2009年2月28日双方确认的基数之后账目上公司对常青方新增了4380万元的应付款项,但其中发现部分支出不合理,收入未入账等问题。还有在我公司对贵公司在经营期间签署的合同以及决算进行审计中发现多处问题,其中合同虚增及决算虚增(见附件)。鉴于目前情况,我司认为有必要继续深入对末核查部分进行审计,我们也就此事将禀明法院。”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1年12月21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以诉讼主体不明、调解内容不具体为由,对(2010)黄民初宇第2298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沧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任丘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常青公司对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决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再终字第19号判决:维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三、四、六项;针对该调解书的第二、五项,判决祥兴公司给付常青公司4380万元及利息。(2)第三个经营阶段中发生的诉讼情况。2015年1月30日,被上诉人与祥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9年2月28日《两合营公司净资产确认书》及《资产负债表》中对常青公司的资金往来款项以债权的形式转让给祥兴公司,并通知常青公司,常青公司拒收。祥兴公司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常青公司,并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公证。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要此债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驳回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祥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冀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兴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640号受理通知书,当月2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6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祥兴公司的再审申请。5、本案诉争800万元的情况。常青公司主张:华城房地产公司、融河科教公司经营的第一个阶段,华城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9日和2009年1月14日分别向常青公司借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后于2009年2月16日偿还500万元,于2009年2月17日偿还常青公司200万元,共计还款700万元,尚欠300万元。融河科教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常青公司借款500万元。常青公司提供了华城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和2009年1月14日两次借款5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融河科教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常青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汇款凭证,申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由被上诉人掌控的财务账目,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双方财务往来凭证上就相关往来款项均注明“借款”字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主张该款为多笔账目往来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2009年2月16日、2月27日、5月7日华城公司向常青支付5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的凭证,证明债务已经偿清。常青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本案涉案的标的在常青公司承包之前,承包结束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算所涉诉讼没有涉及到本案诉争的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判决另查明,在第三个经营阶段诉讼的审查中,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两合营公司净资产确认书》所显示的44378665元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拥有的债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确认书是两合营公司自2006年4月成立至2009年2月28日两合营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资金往来表,是东晖公司并薛行远与常青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两合营公司财务数据基础。截至2009年2月28日,两合营公司向祥兴公司及关联方汇出款较汇入款多53725800元;两合营公司向常青公司及关联方的汇出款较汇入款多4437866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华城房地产公司和融河科教公司两合营公司结束独立经营、于2009年3月1日由常青公司承包经营的财务基础是《两合营公司净资产确认书》所确认的两合营公司当时的资产状况。此后两合营公司进入第二个经营阶段。第二个经营阶段中,由于祥兴公司请求解散融河科教公司,在黄骅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及之后的诉讼确认了两合营公司股权转让给祥兴公司及其关联方以及给付股权的对价。即,祥兴公司出资23900万元人民币买断常青公司对融河科教公司、华城房地产公司两个公司所拥有的各50%股权。各方争议已由黄骅市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方式解决。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原案件中作出审计报告的沧州市狮城会计师事务所,该事务所回函:“上述应收常青公司4437.8665万元及应收东晖公司5372.58万元在会计账面上体现为常青公司与两合营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存在科目运用不规范,原始凭证不完整的问题。本案涉及的800万元包括在上述两合营公司应收东晖公司5372.58万元和两合营公司应收常青公司4437.8665万元的差额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回函经过双方质证,证明本案涉及的800万元包含在了《两合营公司净资产确认书》中,(2014)沧民终字第19号判决书涉及的是4380万元发生在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11日期间,属于一个独立的经营阶段。本案涉及的800万元是2009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800万元与4380万元发生在不同的经营阶段。因此,(2014)沧民终字第19号判决书涉及的4380万元与800万元的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截至2009年2月28日,两合营公司向祥兴公司及关联方汇出款较汇入款多53725800元;两合营公司向常青公司及关联方的汇出款较汇入款多44378665元。两合营公司向祥兴公司及关联方汇出汇入差额较两合营公司向常青公司及关联方汇出汇入差额款多9347135元。由于记账方式不规范,虽然从账目记载看,祥兴公司及其关联方比常青公司及关联方从两合营公司得到款多9347135元,但不能仅因祥兴公司和常青公司对两合营公司投入均为50%,而认定9347135元属于祥兴公司及关联方从两合营公司多得到的款项、由两合营公司给付常青公司。常青公司主张其中800万元应当归还,主张是被上诉人向常青公司的借款,提供的证据分别是手写“借款”字样和“还款”字样的记账凭证,这种手写注明不符合记账规范,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借款。因此,本院认为,常青公司证明其中800万元是两合营公司向常青公司借款的证据不足。如其主张属于其他债务,可在对账目、祥兴公司及关联方和常青公司及关联方投入、支出情况进行会计审计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常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常青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青公司上诉请求华城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其300万元借款,融河科教公司应偿还其500万元借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东晖公司并薛行远作为甲方与常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两合营公司资产确认书》,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其分别持有50%股权的两合营公司交由乙方承包经营,双方商定承包起始两合营公司净资产以2009年二月末的资产负债表为准(详见附件)”,附表记载显示:“常青债务–房地产20178665;常青–科教24200000”。确认书附表记载了2009年2月28日前,常青公司与华城房地产公司及融河科教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在“房地产公司与常青集团资金往来情况明细”中记载了2006年6月22日至2009年2月17日,常青公司与华城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常青公司汇入华城房地产公司资金共15笔,华城房地产公司汇入常青公司资金共23笔,明细表中包括了常青公司主张两笔借款(2009年1月9日及2009年1月14日打入华城房地产公司各500万)和常青公司主张的华城房地产公司于2月16日、2月17日还款500万、200万。明细表的结余显示金额为20178665。该数字在《两合营公司资产确认书》附表记载的:“常青债务–房地产20178665”中得到确认。两合营公司资产确认书是常青公司与华城房地产公司和融河科教公司资金往来的记录,双方对账的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确认书附表中显示常青公司欠华城房地产公司20178665元应当是对2009年2月28日之前双方资金往来情况的记载,其中包括了常青公司所主张的华城房地产公司向其借款及还款等其他资金往来情况,《两合营公司资产确认书》是对2009年2月28日之前,常青公司与华城房地产公司及融河科教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情况的汇总,现常青公司对2009年2月28日对账完毕后,已形成了《两合营公司资产确认书》之前的资金往来中的几笔款项单独提起诉讼,主张华城房地产公司、融河科教公司应当偿还其借款的理据并不充足。原审判决认定如果上诉人常青公司确实存在损失,可以基于充分有效的证据,在对账目、祥兴公司及关联方投入、支出情况进行会计审计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常青公司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应当审查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本身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或是与其他证据结合能否有力的证明事实本身,当事人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与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实质的意义,本案中的《两合营公司资产确认书》及附表和“房地产公司与常青集团资金往来情况明细”已经清楚明确的记录了资金往来的情况,即便调取祥兴公司与华城房地产公司、融河科教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也不能仅因祥兴公司和常青公司对两合营公司投入均为50%,而认定多出的款项9347135元其中有800万元属于常青公司所主张的借款,而由华城房地产公司、融河科教公司给付常青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