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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鄂尔多斯。法定代理人:叶永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卉,内蒙古天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春雷,内蒙古天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四平。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志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宁,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卉、卞春雷,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志峰、林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交易12台机具,最终未付款为183400元。被上诉人康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销售免耕机及深松机20台,其中退货5台。原告销售农机总价款1965700元,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给付原告货款12878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计1390400元。又查明,被告承认购买17台农机机具,其中退货5台机具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商品接收证明。被告庭审中认为未购买的机具为:2010年11月14日2BMZF-4型机具编号尾号0057、2012年3月22日2BMZF-6型机具编号尾号001C、2012年4月19日2BMZF-4型机具编号尾号0005、2012年5月3日2BMZF-6型机具编号尾号005E、2014年4月14日2BMZF-4型机具编号尾号85IS。再查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商品接收证明中,退货机具5台,分别是无争议的3台机具为:2012年4月21日、同年6月6日机具编号尾号002D、003F、001F的三台退货机具及退货1台六行顶1台四行机退回时找差价款3万元。和鑫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购进农机,至2014年被告实际购进农机17台,其中退货3台深松机、1台四行机、1台六行机。2013年的购进1台农机和2014年2台农机货款全部结清,只有2012年部分农机货款未结。其次,被告总计付款13904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1287800元。最后,原告主张的欠款是2012年交易的四行机货款,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销售免耕机及深松机20台,其中退货5台。原告销售农机总价款1965700元,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给付原告货款12878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计1390400元。又查明,被告承认购买17台农机机具,其中退货5台机具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商品接收证明。被告庭审中认为未购买的机具为:2010年11月14日2BMZF-4型机具编号尾号0057、2012年3月22日2BMZF-6型机具编号尾号001C、2012年4月19日2BMZF-4型机具编号尾号0005、2012年5月3日2BMZF-6型机具编号尾号005E、2014年4月14日2BMZF-4型机具编号尾号85IS。再查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商品接收证明中,退货机具5台,分别是无争议的3台机具为:2012年4月21日、同年6月6日机具编号尾号002D、003F、001F的三台退货机具及退货1台六行顶1台四行机退回时找差价款3万元。该接收证明中有争议的机具2台为:2BMZF-6型机具、2BMZF-4型机具均未能体现机具编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农机具买卖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依约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农机具,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对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并与供货方结算补贴资金。被告认为未购买的2010年11月14日2BMZF-4型机具编号尾号0057、2012年3月22日2BMZF-6型机具编号尾号001C、2012年4月19日2BMZF-4型机具编号尾号0005以上三台机具均为原告销售给被告,已经当地农机主管部门证实购置人分别为张二勇、王伟、王佳禄,并已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故被告以未购进该三台机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退货给原告5台机具,在商品接收证明中2BMZF-6型机具、2BMZF-4型机具虽未能体现机具编号,但原告冲减价款和机具型号符合原被告交易机具价格。原告按机具型号冲减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货款结算方式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应当以双方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4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具的货款1390400元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销售机具的价款,被告用来证明已支付货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达拉特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已出具证明,证实农机购置者王佳禄已收到2012年4月19日2BMZF-4型机具编号尾号0005的机具,并已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故被告提供的王佳禄未收到原告的机具证实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因未能提供明确具体的要求及计算方法,本院酌情考虑双方的货款结算时间,即2014年5月5日起,被告应承担给付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提出2010年购买的机具拖欠货款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3月16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未注明给付货款型号等明细,应视为对2010年交易机具给付货款时间。故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479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0279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29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和鑫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康达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2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说明“该款是1台6行播种机款和以前欠款”,证明和鑫公司于该日主动履行了给付之交拖欠货款的义务,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故康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和鑫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问题。康达公司提供的接收单证明向和鑫公司销售农机共计20台(后退回5台),和鑫公司虽辩称接收人签名除“叶永红”外不是本公司人员,但其承认公司收到了部分农机。结合当地农机主管部门证实,2010年11月14日2BMZF-4型机具编号尾号0057、2012年3月22日2BMZF-6型机具编号尾号001C、2012年4月19日2BMZF-4型机具编号尾号0005以上三台机具均为康达公司销售给和鑫公司,购置人分别为张二勇、王伟、王佳禄,并已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对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并与供货方结算补贴资金。和鑫公司承认其为以上农户开具了发票,其辩称不存在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和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9元,由上诉人和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国审判员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