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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郝建岭、吴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建岭,吴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岭,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琴,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郝建岭因与被上诉人吴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郝建岭、被上诉人吴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8日,吴淑琴××(甲方)、郝建岭借款人(乙方)、亿鑫公司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亿鑫民借06023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共3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15‰,付息方式采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载明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丙方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等等。”吴淑琴在××处签名确认,在借款人处盖有郝建岭的印章,亿鑫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以及其公司法人章。同日,吴淑琴(××)与郝建岭(借款人)签订借据一张,主要载明:借款人向××借款14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等。吴淑琴在××处签名确认,在借款人处盖有郝建岭的印章。当日,亿鑫公司(保证人)向吴淑琴出具承诺函,主要载明: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金额为140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并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亿鑫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当日,吴淑琴向郝建岭银行账户转款137200元。2014年9月18日,××吴淑琴(甲方)与借款人郝建岭(乙方)、担保人亿鑫公司(丙方)签订延期协议书(合同编号:06023),主要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亿鑫民借06023号)。现该合同届已到期,甲方同意乙方将该合同延期至2014年12月18日,期限三个月;丙方继续承担履约担保责任。吴淑琴在××处签名确认,在借款人处盖有郝建岭的印章,亿鑫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刘正涛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后,郝建岭支付吴淑琴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吴淑琴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郝建岭归还吴淑琴本金14万元及利息546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庭审中,郝建岭辩称其并未向吴淑琴借过款,自己的个人印章及银行存折均由其会计刘某某保管,刘某某与吴淑琴系姑嫂关系。自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吴淑琴认可实际转款是1372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吴淑琴认可郝建岭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郝建岭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其没有收到钱,但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吴淑琴已将137200元款项转至郝建岭名下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郝建岭作为公司的法人,应当对其印章和存折妥善保管。吴淑琴作为出借方,相信持有郝建岭印章的相关人员,有权代理郝建岭从事借贷活动,并且吴淑琴已经将款项转至郝建岭的账户,至于郝建岭是否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以及该笔款项的去向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律关系。由于吴淑琴在支付款项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对于提前扣息的情况,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吴淑琴实际出借金额为137200元,吴淑琴认可郝建岭实际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予以确认。由于郝建岭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协议约定的月息15‰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吴淑琴要求郝建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郝建岭偿还吴淑琴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淑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郝建岭负担210元,吴淑琴负担830元。宣判后,郝建岭不服,上诉称:1、我与吴淑琴互不相识,没有向吴淑琴发出过借款合同要约,吴淑琴也不可能作出承诺,我与吴淑琴之间借款合同不成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是冒名借款合同,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仅有的是我的印章。印章也不是我盖的,是刘某盖的,整个借款的支付我并不知情。3、借款合同显示为“编号为亿鑫民借06023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为亿鑫公司,亿鑫公司冒用我的印章与吴淑琴签订借款合同,对我不具有约束力,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亿鑫公司承担。请求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责任。吴淑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建岭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在郝建岭出具的借款合同中,××为吴淑琴、借款人为郝建岭;三门峡银行转帐凭条也明确显示付款人为吴淑琴、收款方为郝建岭;以上均证实吴淑琴借款137200元给郝建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可以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吴淑琴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存款凭条足以证明两人借贷关系成立。2、根据银行办理银行卡的业务要求,必须本人亲自持身份证原件到场并照相、签字、输密码、预留本人手机号码短信提醒等操作流程方可办理。这些足以证明郝建岭的银行卡使用情况本人是明知并认可的。借款合同、借据均为郝建岭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和认可。郝建岭辩称没向吴淑琴借过款,但借款实际转入郝建岭银行卡,郝建岭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审理中,证人刘某到庭作证称:我在亿鑫公司财务上班,公司老总是郝建岭。郝建岭的银行卡在财务负责人韩国鹏处,银行卡有郝建岭的手机短息提醒。公司本身就有对外吸收存款的业务,我把郝建岭的卡号给了我嫂子吴淑琴,吴淑琴把钱打到郝建岭银行卡号上。我给郝建岭打电话,确定郝建岭收钱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上的私章是韩某某保管,每个月的利息是韩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至于通过谁的账户我记不清楚了。我工资是亿鑫公司开的,三门峡金聚源金丝楠木有限公司的财务我不管,案涉银行卡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时间长记不清楚了。郝建岭质证称,刘某说的有一些不属实,三门峡金聚源金丝楠木有限公司的财务章以及账目、案涉银行卡还在刘某处。案涉银行卡是和韩某某的手机绑定的。韩某某和刘某都是在财务上的,一般都是她带着韩某某办理相关业务。吴淑琴质证称,对刘某说的情况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郝建岭上诉称其与吴淑琴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借款要约和承诺,借款合同不成立。借款合同上郝建岭的印章是亿鑫公司的人偷盖的,吴淑琴应该知情,法律后果应由亿鑫公司承担。但在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据、延期申请书上借款人处均盖有郝建岭的印章,所涉借款通过三门峡银行打入郝建岭银行账户。郝建岭将其印章、银行卡放在公司他人处,对他人使用其印章、银行卡的行为是明知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郝建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郝建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郝建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静侠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袁晓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