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卞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营盖州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5月5日是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盖州市梁屯镇孙屯村清明沟自己田地边焚烧杂草时引起森林火灾。经盖州市林业勘测设计队勘测:过火面积为391.71亩,过火树种为柞树、油松。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21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捕经过、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山火扑火费明细、现场照片、联保申请、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由于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等人要求对卞某某从轻处罚,不追究卞某某的任何责任,至于赔偿问题另行协商。对于被害人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如民事赔偿协商不妥,可另行诉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卞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纳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