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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石山与李效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山,李效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3125号原告:王石山,男,1965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效顺,男,1990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石山与被告李效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6日立案。原告王石山于2017年0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石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石山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石山负担。审判员  李庆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