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石山与李效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山,李效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3125号原告:王石山,男,1965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效顺,男,1990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石山与被告李效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6日立案。原告王石山于2017年0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石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石山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石山负担。审判员 李庆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