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宗国与陈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宗国,陈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宗国,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上诉人曹宗国因与被上诉人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7)渝0229民初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曹宗国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主要针对的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同为个体商户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并且该条是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将本案定性为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既非货币亦非不动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管辖,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陈忠诉称其通过网上联系上诉人曹宗国购买啤酒,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后一直未收到货物而提出退款,曹宗国表示同意却一直未退,故起诉请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前述条款并未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限定,同时对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规定。本案双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以信息网络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故收货地即陈忠所在的重庆市城口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陈忠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曹宗国认为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徐万祥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