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米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967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西伟,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米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米西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8247.8元,共计38247.8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1日,被告米西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间:2006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11日,在此期间,可循环申请使用此贷款,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4月11日向被告米西伟发放贷款2万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米西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米西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欠息证明一份;4.催收通知书一份。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且相互印证,是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1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米西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米西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奶牛)。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07年4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44‰。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利对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柒贰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米西伟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月利率7.44‰,借款到期日期2007年4月11日。后被告米西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8247.84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5年8月,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米西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米西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8247.84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关于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现债权费用的支出情况。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米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8247.84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米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焦和泉人民陪审员 逯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