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区润林木制品加工厂诉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9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润林木制品加工厂,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9部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润林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9部队,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负责人:张辉。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士江,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润林木制品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9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润林木制品加工厂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补偿我的房屋损失260万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就认定案涉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房屋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上诉人先违约,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且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9部队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的内容属于一审反诉范畴,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反诉,所以二审提出此上诉请求无法无据。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9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大连市金州区润林木制品加工厂返还大连市金州区金港路198号“沈辽字第4283号”房屋及场地;2、请求判决大连市金州区润林木制品加工厂自2015年5月1日起返还占用上述房屋及场地之日止,每月按10,014.50元标准向其支付占用使用费至起诉时止暂计85,123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连市金州区润林木制品加工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单位“沈辽字第4283号”建筑面积1434平方米的房屋及2754平方米的场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金港路198号)经营木材加工厂,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120,174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原告;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原告提供建设方案,在原告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原告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被告自理,权属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无偿移交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物交换原告一致占有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逾期占用租赁物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但租金应按照双方间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租金标准(月租金:120,174元)计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润林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金港路198号“沈辽字第4283号”的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9部队;二、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润林木制品加工厂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和场地之日止,每月按10,014.5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租赁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应当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被上诉人。逾期占用租赁物应当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租金应按照双方间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租金标准(月租金:120,174元)计付,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及场地给被上诉人,同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的时间及数额均正确。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房屋损失260万元一节,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属于一审反诉范畴,但上诉人在一审曾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0万元的反诉请求,后因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最终撤回反诉请求。现上诉人又提出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96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润林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王迎春审判员 刘家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