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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与刘明、董春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刘明,董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5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志峰。被执行人刘明,男,1977年6月7日生。被执行人董春艳,女,1976年9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明、董春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刘明、董春艳未能按照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作出的(2012)吉长民众证经字第12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382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审查发现,执行证书中载明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执行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作出的(2012)吉长民众证经字第12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382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