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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庄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96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被告庄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庄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庄某某、张某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生智、张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利息6000元的事实。被告庄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清偿情况不清楚。被告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庄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利息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庄某某、张某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中书写为“月息:3分”,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庄某某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庄某某的陈述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且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按月3%利率已付利息6000元即一个月利息,属当事人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利息时间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庄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