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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童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童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207号原告:重庆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43号和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0315706C。法定代表人:孙元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童莉,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物业公司)与被告童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恒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莉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恒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41.10元,并支付以欠费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少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XXXX·XX小区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该小区X-X-X号房屋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拒绝交纳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童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仁恒物业与重庆少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XXXX·XX小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童莉作为该小区业主,当然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1.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童莉与原告仁恒物业公司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也进行了相同约定,同时约定业主、使用人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加收每天3%的滞纳金,超过2个月可向本小区属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童莉在仁恒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童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原告关于童莉未交纳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陈述。经查明,被告童莉系铜梁区XXXX·XX小区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04.69平方米,经计算,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1413.32元(104.69平方米×1.5元/平方米×9个月),据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413.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费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费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确实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利息损失,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13.32元,并支付以欠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童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