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小学文化,系浙江省杭州市火炬羽绒厂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李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晨光村永红招待所住宿时,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利用之前得知的密码,以使用李某某的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盗得李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内的钱款910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户信息、转账记录、收据、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