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张行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张行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281号原告:陈丽华,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孟宪福,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行鹤,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陈丽华与被告张行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孟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行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晚20时左右,原告沿长白线由北向南行走,当走至边昭粮库西门北侧时被张行鹤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面包车撞伤。事后,双方达成协议;张行鹤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2000元。2016年6月8日张行鹤给付陈丽华赔偿款4万元,余款1.2万元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逾期未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张行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晚8时许,原告在长白线由北向南行走,当走至边昭粮库西门北侧时被张行鹤驾驶面包车撞伤。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张行鹤赔偿陈丽华5.2万元。达成协议当天张行鹤给陈丽华4万元赔偿款。余款1.2万元双方定于2016年10月30日付清。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期限已过,被告未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行鹤将原告陈丽华撞伤。双方达成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履行部分赔偿款。张行鹤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赔偿义务,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行鹤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陈丽华赔偿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行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