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广刚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广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397号罪犯安广刚,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广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被告人安广刚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淄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9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安广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广刚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安广刚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安广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广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