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甘昌群与赵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昌群,赵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891号原告:甘昌群,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赵奉刚,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甘昌群与被告赵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昌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奉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昌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0日,被告赵奉刚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前来,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奉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赵奉刚向原告甘昌群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昌群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时间:2017年1月20日,还款时间:2017年3月20日。到期不还,本人自愿用财产抵押,并承担3%的月息,如造成债权的车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赵奉刚,证明人:辜梦芹,2017年1月2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已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月利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超过部分,本院不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奉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甘昌群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甘昌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计收),由被告赵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