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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有木、王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有木,王辉,梁瑞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1079号申请执行人:张有木,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王辉,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梁瑞瑞,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申请执行人张有木与被执行人王辉、梁瑞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有木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王辉、梁瑞瑞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辉、梁瑞瑞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679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71元、执行费14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辉、梁瑞瑞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