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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邓少华、邹立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少华,邹立斌,邹春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少华,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岁中,女,住湖南省宁乡县,系邓少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立斌,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审被告:邹春强,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邓少华因与被上诉人邹立斌、原审被告邹春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少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邹立斌和邹春强共同承担责任,邓少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受伤原因”的证据认定不准。其一,出庭证人姜国林,因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缺乏,对庭审中法官询问所用的法律术语不懂,庭审法官误认为是有意隐瞒与被告的关系,造成其无法出庭作证。其二,因邹立斌与邹春强原来关系一直非常好,在邹立斌受伤时,邹立斌只要求赔偿治疗费用,并未提出伤残赔偿,所以因而忽视了事情发生时证据锁定与保存。其三,邹春强雇用邹立斌作为建筑施工中的大工,并为其配备了辅工,受伤时正在从事辅助人员的工作,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也不符合事理逻辑。其四,邹立斌受伤是在工作中途休息抽烟情况下发生的,不是工作和休息的必经之地,也不是因房屋建筑中施工器材或墙体倒塌所致,所以,受伤的事故不是建筑活动的必然结果。故邹立斌在伤害中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邓少华自建二层房屋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村庄、集镇规划区,���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邓少华自建住宅用地既不属于聚居点,也不在双凫铺镇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因此,邓少华自建住宅建设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其二,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邓少华建房申请时,未得到镇、村相关管理部门的提示,也未参加过村庄规划讨论和看到过所在地的村庄规划公示,证明邓少华所在地不属于条例所指村庄。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12月6日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宅,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并没有规定工匠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因此,农村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建设属于一般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并不要求施工人具有施工资质。本案中,邓少华将两层房屋建设承包给邹春强,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房主不参与建房活动,对建房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只要求包工头按照要求把房屋建成,所以双方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据此,农民自建低层房屋,法律并无明确的资质要求,因此邓少华将工程交由邹春强完成,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同时,邹立斌摔落受伤,也不是定作人邓少华所造成的。另外,在邓少华与邹立斌之间,邹立斌既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无支付报酬的事实���也非无偿帮工关系,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中邓少华对邹立斌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邹立斌作为施工人,被邹春强雇用干活,由邹春强支付工资,邹立斌与邹春强之间应为有偿性质的“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邓少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邹春强与邹立斌共同承担。邹立斌辩称,请求法院公正的判决,邓少华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邹春强辩称,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公正判决。邹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少华、邹春强共同支付邹立斌人身损害赔偿金172165元(已扣除邹春强已经支付的42500元);2.邓少华、邹春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邓少华与邹春强签订合同,将其坐落于宁乡县双凫铺镇双燕村的两层住宅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的邹春强,合同约定由邹春强自备安全设施,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为施工人员购买安全意外保险,并承担安全事故责任。邹春强雇请邹立斌在该住宅项目从事泥工,邹春强在楼房施工作业中未安装安全网。2015年11月18日,邹立斌在二楼房间从事地板抹灰工作,因未注意安全,前出至二楼雨棚处不慎摔至一楼受伤。邹立斌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又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住院费35531.09元、门诊医疗费1290.5元,购买医疗器械(轮椅)用去420元,其中邹春强已支付给邹立斌医疗费用42500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4000元,误工时间评定8个月,完全护理期45日,部分护理(半职)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鉴定,邹立斌用去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责��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邹立斌系由邹春强雇请从事泥工作业过程中,在二楼摔落受伤,应当认定邹立斌是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邹春强作为邹立斌的雇主,在高度4米以上的建筑物首层四周未安装水平安全网,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对邹立斌由此造成的损害邹春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邹立斌在二楼房间从事地板抹灰工作中,未经安排前出至雨棚处且不慎摔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可由邹春强对邹立斌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邹立斌自负。邓少华的自建房屋为二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邓少华明知邹春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将自建二层房屋违法发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邓少华应当就邹春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邓少华在实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约定及过错另行主张追偿。二、对邹立斌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6821.59元;2.医疗辅助器械费:420元;3.后续治疗费;14000元;4.法医鉴定费: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3天=1380元;6.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7.误工费:8月×44081元(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月=29387.33元;8.护理费:45天×42494元(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90天×42494元÷2÷365天=10477.97元;9.交通费:根据邹立斌受伤治疗、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10.残疾赔偿金:10993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65958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误工期已计算8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及适用标准均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6年10月31日为准:邹正文(73周岁)为9691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年÷4人×30%=5087.78元,刘玉莲(68周岁)为9691元×12年÷4人×30%=8721.9元,邹明宇(13周岁)为9691元×5年÷2人×30%=7268.25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77.93。以上合计183622.82元,邹立斌自负30%,邹春强、邓少华承担70%为128535.97元,邹春强、邓少华另应赔偿邹立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减去邹春强已支付的42500元,邹春强、邓少华还应连带赔偿邹立斌96535.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春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邹立斌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共计96535.97元;二、邓少华对邹春强应当赔偿邹立斌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邹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邹春强、邓少华共同负担380元,由邹立斌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邓少华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该条例。虽然《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也曾经规定“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但该办法在2004年6月29日已被废止。因此,目前国家没有对农村低层房屋的建筑资质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本案中,邓少华将农村二层房屋交由邹春强承建,与邹春强形成承揽关系,虽然邹春强不具备相应资质,但并未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邓少华与邹春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是,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邓少华对承揽人的承揽活动有监督的权利,同时亦有善意提示的附随义务,尤其是在其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建需要高空作业的房屋时,更应加强对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等方面的监督,从这个角度,���少华亦存在着一定的过失,是造成邹立斌受伤的原因之一。综上,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邹立斌损害结果的发生属多因一果。邹春强与邹立斌形成劳务关系,邹春强应对邹立斌为其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邓少华与邹春强形成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的邓少华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邹立斌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对自己的损害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分析,本院认为,由邹春强负40%赔偿责任,即赔偿邹立斌73449.13元,另应赔偿邹立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500元,还应当赔偿邹立斌36949.13元,由邓少华负30%赔偿责任,即赔偿邹立斌55086.85元,另应赔偿邹立斌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59586.85元,邹立斌自负30%责任。综上所述,邓少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二、邹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立斌36949.13元;三、邓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立斌59586.85元;四、驳回邹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邹春强、邓少华共同负担380元,由邹立斌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邓少华负担348元,邹春强负担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