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文才与马德明向光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才,张定祥,向光万,马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43号原告:魏文才,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定祥,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向光万,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马德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7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魏文才诉被告张定祥、向光万、马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才,被告向光万、马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才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定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并约定于2016年3月13日前归还,被告向光万、马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借款到期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被告张定祥未能还款,被告向光万、马德明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定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3%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向光万、马德明对张定祥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光万、马德明辩称,原告陈述借款属实,但被告向光万、马德明均系该借款的见证人,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定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定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并约定于2016年3月13日前归还,被告张定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光万、马德明在“保证人”栏签字署名。之后原告依约定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张定祥支付借款97000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定祥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个月(2015年8月13日),之后被告张定祥未能还款付息,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向光万、马德明催收借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定祥向原告魏文才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被告月支付利息3000元超过月利率3%的支付标准,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多支付利息部分应充抵本金,经测算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定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615.19元。本院对之后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月利2%。原告与被告向光万、马德明之间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向光万、马德明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文才借款96615.19元,并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向光万、马德明对被告张定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定祥、向光万、马德明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登人民陪审员  胡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邬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