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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30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民初64号原告:甘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被告王某某��某县某镇开办荣兴石材厂,雇佣原告看管场地,约定工资100元/天。原告看管场地55天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55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再次以每月2000元的报酬雇佣原告看管石材厂,原告从2014年看管至今,但劳动报酬至今未付。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但通过书面的形式答辩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看管场地的事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王某某欠原告劳动报酬5500元,并当庭陈述其主张劳动报酬中的其余72000元没有条据。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看管石材厂,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对原告主张中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500元。其余劳动报酬仅有原告本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劳动报酬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小    涛代理审判员 刘涛人民陪审员谭正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培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