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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玉荣与魏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荣,魏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991号原告:刘玉荣,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魏笑,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男,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圈门社区推荐代理人。原告刘玉荣与被告魏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荣、被告魏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笑赔偿我医疗费13531.26元、误工费1317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100元;2.魏笑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下午14时,我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家园新区X号院X路X单元XXX室拿东西。敲开门后,我站在门口的沙发旁,正接着电话,魏笑站在我跟前,其母亲杨春燕站在沙发后,他们二人一句话都没说,魏笑就把我按倒在沙发上,腿压在我的腰上,左手拽着我的头发,右手用拳头打我的头部、颈部。杨春燕在一旁用非常难听的话骂我,同时用手抓我的颈部和脸部,又拽走了我戴的金项链。因我被魏笑按倒在沙发上,根本无法动,任凭其母子打骂。接着,杨春燕又抢走了我的手机并摔地上,用脚踩。接着,杨春燕又用工具打我的脖子,把我的耳钉打没了。我被他们母子二人打晕了。几个小时后,有人报警了并打了120,我才被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我的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抓伤,头部、颈部肿胀等。因魏笑对我进行殴打,对我的身体及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魏笑辩称:第一,对刘玉荣医疗费合理部分我们认可并同意支付,对方一直在门头沟京煤医院就诊,对其出院之后产生的医药费用,我方不认可。第二,误工费不予认可,刘玉荣没有工作,其没有证据证明她的误工费。第三,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在刘玉荣发生伤害事件之后,没有医嘱需要陪护,而是留院观察,因此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产生的费用应当是住院期间,对方一直在留观,因此不认可其主张的营养费。对方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下午14时许,魏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高家园新区x号院x楼x单元xxx号内因生活琐事对刘玉荣进行殴打。后刘玉荣被救护车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自2016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6日,刘玉荣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急诊留观治疗,诊断为:牙震荡,左侧面部肿胀,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抓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听力减退(左)外伤后,耳鸣。2016年9月21日、22日,同年10月31日,刘玉荣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0月31日,刘玉荣到北京永盛中医门诊部治疗。刘玉荣在急救及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就医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1165.76元,在北京永盛中医门诊部治疗过程中支付中药费22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3410.76元。刘玉荣就其在北京永盛中医门诊部诊疗时所支付医药费的主张,提交2016年10月31日北京永盛中医门诊部开具的中草药单据、影像学报告以及病历手册。其中,中草药单据有北京永盛中医门诊部收费专用章的盖章,载明:中草药965元、中成药1280元;影像学报告系2016年9月12日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开具,其上显示刘玉荣被诊断为椎间盘轻度膨出;病历手册上载明:患者因打架后腰椎盘轻度膨出,于10月31日来本门诊中医治疗。经质证,魏笑对刘玉荣该部分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刘玉荣康复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用,与本案造成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刘玉荣就其主张的误工费,称其2016年9月7日前在斋堂镇川底下村北京栋梁客栈工作,事发后就没有上班了,该客栈9月、10月未给其发工资,故误工费以每月3750元计算2个月;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刘玉荣离开栋梁客栈,未到其他地方上班,误工费按照北京市最低职工工资1890元计算3个月。为证实上述主张,刘玉荣提交《证明》1张、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6张。其中,《证明》显示系北京栋梁客栈出具,载明:兹有斋堂镇东胡林村刘玉荣,女,46岁,出生日期(1971年8月23日),身份证号码(×××)在我斋堂镇川底下村韩栋梁客栈打工(2016年4月5日-2016年10月31日),工资每天150元,计月工资3750元。2016年9月13日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在我院急诊科留观治疗,特此证明。2016年9月21日两张诊断证明分别载明:患者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6日急诊留观治疗;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休息壹周。2016年10月31日诊断证明载明: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休息壹周。经质证,魏笑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刘玉荣实际上没有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经本院致电北京栋梁客栈,该单位表示:刘玉荣2016年确实在北京栋梁客栈当服务员,《证明》是该客栈出具,2016年9月7日之后,该客栈应该是没有再给其发工资了。正常情况下,刘玉荣应当一直工作到2016年10月底客栈关张(旅游季结束)。审理中,刘玉荣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审理中,刘玉荣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称上述诉求金额系其估算,魏笑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笑将刘玉荣打伤,应当对刘玉荣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刘玉荣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关于刘玉荣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本院确认刘玉荣医疗费共计13410.76元,对于刘玉荣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魏笑所提刘玉荣从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刘玉荣从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院后在北京永盛中医门诊部进行了治疗,其治疗的病情和部位与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报告结果相吻合,相应中药费支出系刘玉荣所受损失,魏笑应予赔偿,故对魏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结合刘玉荣提交的诊断证明、收入证明、受伤状况、本院对误工情况的调查以及相关标准,确定刘玉荣误工期共计为24天(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6日共10天,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8日共7天,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6日共7天),但因其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依据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以及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算(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计算前17天,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后7天),确定误工费共计2424元;关于营养费,刘玉荣虽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受伤程度,依据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7天,确认营养费为350元;关于护理费,因刘玉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刘玉荣的伤情程度和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玉荣医疗费13410.76元、误工费2424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384.76元。二、驳回刘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九元,由刘玉荣负担一百三十七元,由魏笑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