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唐吉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唐吉国,唐玉山,梁明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6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郭爱民,禹城市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东,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唐吉国,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唐玉山,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梁明江,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诉被告唐吉国、唐玉山、梁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吉国、唐玉山、梁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18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借款人自主循环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6年3月5日,被告唐吉国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应为2016年9月4日,现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唐吉国、唐玉山、梁明江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013年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户口复印件(办贷款所需户口关系文件)各一份,证明唐吉国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申请书上签字。2、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都在上面签字确认并摁了手印。约定贷款月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执行年利率6.09%。如果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执行逾期年利率9.135%。3、贷款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已把贷款打到唐吉国的账户。以上三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唐吉国以“超市”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以借款申请人的身份在申请表中签字并按捺手印。2013年3月18日,被告唐吉国、唐玉山、梁明江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唐吉国为借款人,被告唐玉山、梁明江为担保人。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超市,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81021522XXXX;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年利率6.09%),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9.13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唐吉国、唐玉山、梁明江在合同中签名摁手印。合同期内,被告唐吉国于2016年3月5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应为2016年9月4日。截止开庭当日,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被告唐玉山、梁明江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唐吉国、唐玉山、梁明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吉国发放了贷款,被告唐吉国取得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唐吉国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唐吉国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玉山、梁明江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唐吉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在被告唐吉国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唐玉山、梁明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吉国、唐玉山、梁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唐吉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玉山、梁明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唐玉山、梁明江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唐吉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吉国、唐玉山、梁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荣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