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住惠东县。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陈某2、张某2(均已判决)经商量后,分别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惠东县稔山镇某果场附近的一果园内,将果园内被害人刘某1放置的三十七箱蜜蜂箱(价值人民币12950元)搬上三轮摩托车上盗走,后将赃物藏匿在某村大路南面树林内。破案后,追缴回全部物已归还被害人。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当时是应陈某2的要求用三轮车去载蜜蜂箱的,事前不知道是偷来的,事后知道了还劝陈某2将偷来的蜜蜂箱返还给人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陈某2、张某2(均已判决)经商量后,分别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惠东县稔山镇某果场附近的一果园内,将果园内被害人刘某1放置的三十七箱蜜蜂箱(价值人民币12950元)搬上三轮摩托车上盗走,后将赃物藏匿在某村大路南面树林内。破案后,追缴回全部物已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接报后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方位图、照片、勘察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某村附近一果园概貌。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7日15时许,惠东县公安局范某边防派出所在巡逻时发现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16年12月14日挂网追逃),并将其口头传唤至范某边防派出所。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扣的37箱蜜蜂箱已发还被害人刘某2。5、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是刘某2将蜜蜂箱放在李某1和果园内养殖,蜜蜂养殖箱是在李某1和果园内被盗窃的,当时刘某2觉得以李某1和名义去报案比较合适,后便委托李某1和报案。刘某2一共被盗37箱蜜蜂。6、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和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李某1和位于惠东县稔山镇某村某果场附近一果园内的37箱蜜蜂被盗,大约价值2万元左右。被盗的蜜蜂箱是刘某2放在李某1和果园内养殖的。(2)证人陈某1证言,陈某1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大概在出事前二天,其老公张某和“阿某1”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加上其四个人在一起聊天,其听到张某商量要去偷蜜蜂,至于怎么偷,其不知道,那部蓝色的三轮车是张某的。(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张某1与张某是兄弟关系,2016年12月2日19时许,其见张某驾驶一辆三轮车张某2紧随其后,而三轮车载满货物(用帆布包着),其尾随其后,来到村里一树林里便将车停放在那里,待他们离开后,其上前查看是什么货物,发现所载的是蜜蜂箱,其便用手机进行了拍照。7、同案人陈某2供述,证实陈某2于2016年11月28日左右和“阿某1”在“阿某2”家喝茶,“阿某2”说想要十多箱蜜蜂自已养,说可以给七、八百元某。2016年12月2日陈某2在蜜蜂厂干活时候接到“阿某2”电话,叫其到厂里面搬十多箱蜜蜂,过了半个小时后,“阿某2”驾驶摩托车载着“阿某1”过来了,当时果园的大门开着,“阿某2”调转车头,问是不是这里,陈某2回答是,于是三人就开始搬蜜蜂箱,每人一次搬一箱到“阿某2”的三轮车上,搬了约有十多二十箱后,陈某2说够了,别搬那么多,随后,陈某2锁好蜜蜂的房子的门,“阿某2”就驾驶三轮车将盗来的蜜蜂箱载到某村,陈某2则驾驶红色本田摩托车载着“阿某1”来到某村。8、同案人张某2供述,证实张某2于2016年12月2日18时左右,在某村遇到张某3,张某3便叫其一起搬蜜蜂箱,随后便坐着张伦的三轮车来到某果场附近一果园,到达果园外时就看见“阿某1”在等候,不一会张某3就将该果园门上锁撬开,随后,“阿某1”开着自已的本田摩托车一起进入果园里,三人轮流将蜜蜂箱搬到张某3的三轮车上,其搬了十多箱,张某3也搬了十多箱,“阿某1”搬了多少箱也没算,张某2问“阿某1”共搬了多少箱,“阿某1”说有三十多箱就够了。随后,张某3驾驶该三轮车将盗来的蜜蜂箱载至某村里面去,张某2便和“阿某1”坐那辆本田摩托车回到某村,回到某村后三人一同将蜜蜂箱藏匿到某村一树林里,之后便各自回家。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于2016年11月的一天,张某在田里干农活,“大强”打电话给张某,说要帮忙运载30多箱蜜蜂箱,叫其于当天下午19时开三轮车跟分到某果园载蜜蜂箱,并答应给其200元的报酬,同时,“大强”还叫上“小强”一同去帮忙,当天18时30分其依约来到果园门口,看到“大强”和“小强”二人已将30多箱蜜蜂箱搬至果园的路边等待,其到达后,“大强”和“小强”就将30多箱搬上三轮车上,之后,三人一同将蜜蜂箱拉至位于某村的“大强”老表的果园内,搬至一棵大树底下,后来其就到医院照顾生病的父亲,三轮车仍留在那里。其知道那些蜜蜂箱是偷来的,其还劝过“大强”将蜜蜂箱还给人家,“大强”说不成,人家已经报警了,有事是他的事与其无关。10、辨认笔录(1)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出陈某2就是2016年12月1日在稔山镇某果园内参与盗窃蜜蜂箱的“大强”。(2)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张某2就是2016年12月1日在稔山镇某果园内参与盗窃蜜蜂箱的“小强”。(3)张某2辨认出陈某2在稔山镇某果园内参与盗窃蜜蜂箱的“阿某1”。(4)张某2辨认出张某与其一起在稔山镇某果园内参与盗窃蜜蜂箱的人。(5)陈某2辨认出张某与其一起在稔山镇某果园内参与盗窃蜜蜂箱的“阿某2”。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37箱蜜蜂价值12950元。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张某2016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挂网追逃。13、(2017)粤1323刑初161号刑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2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案人张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4、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信息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视频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张某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开庭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作案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根据同案人陈某2、张某2的供述材料以及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三人经过商谋盗窃蜜蜂箱,证明被告人张某是明知的,证言均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鉴于本案被盗赃物已被追缴,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在量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健审 判 员  李彬雄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丽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