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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靖宇、陈英路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靖宇,陈英路,周楠,河北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0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靖宇,男,194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英路,女,194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周靖宇之妻。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鹏、孔保玲,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楠,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40号交通大厦南副楼三层308、309房间。法定代表人:罗慧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靖宇、陈英路因与被申请人周楠、河北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丛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靖宇、陈英路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并未将案件定性为不当得利,该案由系法院确定,案由是否正确,后果不应由原审原告承担。2、如果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查明案件事实不一致,法院应依法释明,而不应草率结案。3、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原审原告签收判决后,鉴于父子纠纷,有多位领导和朋友协调,希望能调解解决,耽误了上诉期,协调至今两年时间未果,无奈之下提出申诉。要求:1、撤销本院(2014)丛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将拆迁补偿款80万元支付给原审原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156000元(2013年6月9日—2016年9月9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80万元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判决于2015年8月26日送达给二原告,在法定上诉期间内二原告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二原告在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后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且二原告没有提交其具有其他法定情形,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靖宇、陈英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兰光明审判员  李XX审判员  于 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