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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井德、刘世兴等与李清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德,刘世兴,李清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316号原告:刘井德,男,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刘世兴,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李清贵,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刘井德、原告刘世兴与被告李清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德、原告刘世兴,被告李清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井德、刘世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共计22501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0元;3、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李清贵无证驾驶河北R×××××号农用三轮车,在孟店乡××××五香鸡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房屋损坏。此事故经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一间正房(门脸房)严重受损,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李清贵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刘世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房屋损失情况;2、鉴定费票据一张;3、照片八张,证实房屋受损情况;4、集体土地证一份;5、村委会证明两份;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李清贵无证驾驶河北R×××××号农用三轮车行至孟店乡××××五香鸡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原告刘井德、刘世兴所有的房屋受损,此事故经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2016]第5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清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二原告受损房屋的维修费(损失)为22501.2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河北R×××××号农用三轮车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2016]第5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清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清贵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井德、原告刘世兴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李清贵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井德、原告李清贵房屋损失22501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合计25501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李清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