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邬佳霏与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佳霏,刘莹,赵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305号原告:邬佳霏,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莹,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凯,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弄***号***室。原告邬佳霏与被告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佳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曹倩倩,被告刘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佳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被告刘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14日追加赵凯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佳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被告刘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第三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佳霏诉称,2015年6月14日及2015年8月7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及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及2个月,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均按每月2%计算,逾期未还,则利率均按每月4%计算以及滞纳金、违约金均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还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应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的车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分别以42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6%计付);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刘莹辩称,其因生意之需向原告丈夫即本案第三人赵凯提出借款,赵凯以原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两次转账提供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但2015年6月14日实际借款应为180,000元,借款当日已将22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第三人;2015年8月7日实际借款应为140,000元,借款当日亦将16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第三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第三人180,0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及第三人任何一方的还款可以视为对债权人的还款,故现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年利率为48%,应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调整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24%,利息计付的期间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且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后再计算复利。对于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赵凯述称,本人与原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经济上相对独立,被告给付本人的款项并非归还原告的借款而系通过本人账户归还由本人担保的被告欠他人的债务。其中2015年6月14日的220,000元系被告归还所借案外人倪某1的借款,2015年8月7日的160,000元系归还被告的男友卞葛胤所借他人的借款,2015年9月10日的100,000元系归还被告欠他人的借款,具体何人记不清了,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3笔款项共计80,000元系被告归还本人的借款,而且被告与本人之间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说明被告与本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利率为每月2%;还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每月4%计付,滞纳金、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付;如原告向法院起诉借款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打款及还款应以本借款欠条中的借入账户及借出账户账单为准,其他方式无效。2015年8月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其他约定内容与2015年6月14日的借条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借条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被告400,000元及300,000元,被告又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第三人220,000元及160,000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款项共计60,000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第三人180,000元。审理中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从第三人尾号为9193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尾号为8474的工商银行账户6笔款项共计116,750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19日,从被告尾号为847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第三人尾号为9193的工商银行账户7笔款项共计104,233元。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案外人倪某1及倪某1指定的案外人倪某2的银行账户6笔款项共计152,000元。审理中还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5372的账户与第三人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9193的账户内发生数十笔转账记录。其中2015年8月7日,第三人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9193的账户内转账300,000元至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5372的账户,原告于当日从该账户内转账300,000元至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8474的账户,被告又于同日从其银行账户内转账160,000元至第三人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9193的账户。2016年9月8日,第三人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同学关系,2015年5、6月间及7、8月间,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借款400,000元及300,000元,第三人以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公安部门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的借条、转账回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虽称经济上相对独立,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协议,且双方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29日各自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发生数十笔相互转账记录,而2015年8月7日的300,000元借款亦从第三人名下账户内转入原告名下账户后再转入被告账户,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后经济上存在混同的现象,符合夫妻双方家事代理的要素,故对于借条中关于还款应以转账至借出账户,其他方式无效的约定,应理解为被告将钱款转账至夫妻双方以外的他人账户的行为无效,结合第三人在公安部门的相应陈述,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将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故被告向第三人的还款应视为归还原告的某某。其次,被告于两次借款当日即向第三人分别转账220,000元及160,000元,第三人虽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归还由第三人担保的被告所欠案外人的某某,但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且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被告两次借款的实际金额分别为180,000元及140,000元。再次,第三人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转账给其的100,000元系归还被告欠他人的借款,因第三人未能提供具体的债权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转账给第三人的款项共计80,000元,第三人虽称系被告归还第三人的借款,但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的账户往来情况看,第三人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款项仅比被告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的款项多10,000余元,明显与第三人对于该80,000元的陈述不符,故该80,000元亦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最后,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其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被告的还款应先支付其实际借款金额的期内利息,超出部分可以冲抵借款本金,因被告的还款未明确指向归还何笔借款,故冲抵借款本金的顺序应按两笔借款的先后顺序优先冲抵前一笔借款。原告在诉请的逾期利息中将利息与原借款本金相加后,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属于计算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原告向法院起诉借款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原告现主张8,000元律师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拖欠至今,现属不当,还应偿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佳霏借款96,400元;二、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邬佳霏逾期利息(本金按96,400元计,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邬佳霏律师费8,000元;四、原告邬佳霏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0元(原告邬佳霏已预缴),由原告邬佳霏负担8,780元,被告刘莹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