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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与姚喜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姚喜斌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128号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庆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珠,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姚喜斌,男。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喜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毕秀珠,被告姚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6392元并承担欠费利息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拖欠原告暖气费1223元、2014年拖欠1723元、2015年拖欠1723元、2016年拖欠1723元,共计欠费63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状诉到院,要求处理。姚喜斌辩称,拖欠暖气费6392元是事实。被告没有交暖气费的原因是因为暖气达不到供暖规定的温度,而且原告不同意减免部分暖气费,所以被告拖欠不交。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陈述,被告家为一楼,温度比上层温度略低,被告家中四组暖气中只有一组达不到供暖标准温度属实,但根据天水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家中一组暖气供暖不符合标准,是因为被告家中管网存在问题,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热费明细账,拟证明被告拖欠暖气费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居住的天水市秦州区住宅楼(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由原告负责供暖,期间每平方米暖气费为21.2元,被告每年暖气费为1723元,被告2013-2014年度交纳暖气费500元,拖欠暖气费1223元,2014-2015年度拖欠暖气费1723元,2015-2016年拖欠暖气费1723元,2016-2017年拖欠暖气费1723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暖气费6392元。被告家中四组暖气中有一组暖气达不到供暖的标准温度,被告家为一楼,温度比上层温度略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暖气费,但被告一直以暖气不热为由拖欠不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供暖服务后,被告不按规定按期交纳暖气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庭审查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暖气部分未达到供暖标准,供热服务中存在瑕疵,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部分暖气未达到供暖标准系被告负责的管网存在问题,且被告家住一楼并不是原告供暖达不到标准温度的理由,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应予以减少,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所应缴纳暖气费以所欠数额的70%予以计算即4474.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拖欠暖气费未及时支付是因为家中四组暖气中有一组达不到标准温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暖气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2013-2014年、2014-2015年、2015-2016年、2016-2017年拖欠的暖气费6392元的70%计44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