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9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杜娟与康雄斌、湖南财智通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杜娟,康雄斌,湖南财智通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026号原告刘杜娟,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康雄斌,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湖南财智通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楼*****房。法定代表人康雄斌。原告刘杜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康雄斌、湖南财智通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雄斌、财智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财智通公司员工李星江介绍,被告财智通公司在进行外汇操盘,对该公司员工以及员工熟知的人推出代理理财的服务,即将资金放入被告账户中,由其代为操盘打理。后原告找人借钱,并分几次共将款项125000元交给被告康雄斌代为理财。原告完全出于信任将资金交给被告进行打理,交易信息全由被告康雄斌掌握。2016年7月中旬,原告因信用卡到期需要还款等原因申请退出本金,被告财智通公司的员工表示可以,但直到月底也没退出来。被告康雄斌才解释操盘平台出现了问题,至少要三个月等待另行操盘盈利赚回。之前的本金直接作为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背面约定因原告信用卡逾期不能偿还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为解决信用卡还款问题,原告不仅因为逾期产生了大量的利息、成为信用黑名单,而且负息借款偿还信用卡。现原告答应的三个月宽限期已过,被告也一直没有偿还债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此后应算至偿还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偿还信用卡、借款产生的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此后按月2%计算至还清期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康雄斌、财智通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星江系被告财智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经李星江介绍后得知,被告财智通公司在经营外汇投资理财业务。2016年3月19日,原告向李星江转款10000元,并通过李星江向被告财智通公司投入款项进行理财,李星江出具了《收据》。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账户向被告康雄斌、财智通公司转款115000元,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被告收到款项后,曾向原告支付过分红。2016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入的款项本金。2016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康雄斌、财智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投入的125000元转为借款,借期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1月9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如被告康雄斌、财智通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加收逾期利息;原告原借出款项给被告财智通公司的期限顺延,以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准。被告康雄斌和财智通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康雄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杜娟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在该《借款协议》的背面注明,原告因贷款或其它途径获取资金还款信用卡所花费成本均由被告康雄斌、财智通公司进行报销,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财智通公司在所注明的内容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康雄斌、财智通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投入理财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个人信用卡的消费,另有部分向他人借贷获得。原告还提供了一份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及案外人刘湘章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其向刘湘章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消费。上述事实,有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付款凭证、POS机刷卡交易凭证、交通银行长沙井湾子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后向被告投入资金购买理财产品,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款项后代为进行理财。后因两被告不能退还原告所投入的款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将涉案款项转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康雄斌、财智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9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康雄斌、财智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的借款本金均为125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已将所有款项交付给两被告,且各笔款项均有支付凭证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康雄斌、财智通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因此,涉案借款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对应的年利率为18%)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康雄斌、财智通公司应以借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被告财智通公司在《借款协议》背面注明,愿意承担原告因贷款或其它途径获取资金还款信用卡所支出的费用,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向案外人刘湘章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的借条和银行交易记录,但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向刘湘章借款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两者分属独立的借贷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存在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偿还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雄斌、湖南财智通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杜娟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杜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3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173元,由被告康雄斌、湖南财智通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