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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2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绿芬与被执行人吕科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绿芬,吕科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绿芬,女,汉族,1966年5月1日,陕西省米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吕科玺,男,汉族,1960年11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高绿芬与被执行人吕科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吕科玺支付申请执行人高绿芬劳务费14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3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26元,执行标的共计152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吕科玺名下车号为宁AU91**号车辆的户籍。经向银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吕科玺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吕科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及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函,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高绿芬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吕科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