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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史国三与吴长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三,吴长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642号原告:史国三,男,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敏,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长德,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史国三与被告吴长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吴长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国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长德支付其工资10220元,并按6%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其经人介绍到吴长德承建的工地上干活。2016年2月25日,双方结算,吴长德出具欠条确认欠其工资17220元。2016年5月11日,吴长德向其支付了7000元。余款1022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史国三放弃了要求吴长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吴长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国三曾为吴长德提供劳务。2016年2月25日,经结算,吴长德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史国三工资17220元。后吴长德于2016年5月11日偿付给史国三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史国三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长德在与史国三进行工资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欠史国三工资17220元,后吴长德偿付给史国三7000元,尚欠10220元,应及时给付。吴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史国三之主张及证据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史国三工资10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吴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长  王俊审 判 员  陈平人民陪审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