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姜子连与曹雄杰、张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子连,曹雄杰,张新华,陈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465号原告:姜子连,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曹雄杰,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张新华(曹雄杰之妻),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陈兴杰,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姜子连与被告曹雄杰、张新华、陈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子连、被告曹雄杰、陈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雄杰、张新华、陈兴杰偿还借款本金146448元。诉讼过程中,姜子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曹雄杰、张新华、陈兴杰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按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曹雄杰、张新华以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姜子连借款176448元,并且陈兴杰提供担保,曹雄杰、张新华、陈兴杰共同给姜子连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曹雄杰、张新华偿还30000元,尚欠146448元至今未还。曹雄杰辩称,姜子连所述事实属实。陈兴杰辩称,本人给曹雄杰、张新华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认为是证明作用。张新华未作答辩。姜子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由曹雄杰、张新华、陈兴杰书写的借条1份。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因曹雄杰、陈兴杰认可姜子连提供的证据,虽张新华未到庭应诉,但姜子连陈述和曹雄杰、陈兴杰的答辩,与姜子连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曹雄杰、张新华以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姜子连借款176448元,陈兴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曹雄杰、张新华偿还30000元,尚欠146448元未还,担保人陈兴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因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张新华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姜子连的陈述与曹雄杰、陈兴杰的答辩及其姜子连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曹雄杰、张新华向姜子连借款176448元,陈兴杰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到期后,曹雄杰、张新华偿还30000元,尚欠146448元未还。现姜子连要求曹雄杰、张新华、陈兴杰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雄杰、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姜子连借款本金146448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二、陈兴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雄杰、张新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曹雄杰、张新华、陈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