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郯在盛、曾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郯在盛,曾宪东,钟才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在盛,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东,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才玉,女,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委托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20号。负责人梁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中彦,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郯在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郯在盛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曾宪东、钟才玉的合理损失为544812.8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队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队范围内承担300000元。扣除上诉人支付的178530.02元,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标准过高:护理费过高,应当按2015年私营单位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即27975元/年;误工费过高,应参照2015年私营单位制造行业标准计算即33646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30元/天;曾宪东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23%,不是26%。二、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尽了足够的提示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无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00余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被上诉人曾宪东、钟才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方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我方也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说明和解释义务,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只垫付了医疗费,并未垫付其他费用,其在上诉状所称垫付了护理人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5000余元,属重复计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二、答辩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一是因为上诉人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二是从法理及社会效果出发,上诉人因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负责,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理精神,也不利于创造良好的交通秩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郯在盛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赣县梅林镇往赣县储潭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途径赣县储潭镇田心村田心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曾宪东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搭乘原告钟才玉、曾宇航)造成原告曾宪东、钟才玉、曾宇航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郯在盛饮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郯在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保险是由证人曹某接受被告郯在盛的委托为其代办。对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曾宪东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94071.16元(被告郯在盛垫付)。2、护理费19422.3元。3、误工费521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5、营养费3160元。6、残疾赔偿金137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4.4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376794.86元。对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钟才玉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9460.86元(被告郯在盛垫付)。2、护理费14013元。3、误工费257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5、营养费2280元。6、残疾赔偿金12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2278.3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39603.16元。以上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16398.02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郯在盛饮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宪东、钟才玉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郯在盛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郯在盛辩称该保险是其委托证人曹某代办,并有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本庭出示的签收单、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上均有被告郯在盛(证人曹某代签)的签名,且被告保险公司向本庭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均有加黑加粗字体(其中包括饮酒驾驶),提示明显。被告郯在盛具有相当的驾驶资格,其应当知道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结合以上证据,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该项免责情形已告知被告郯在盛,且被告郯在盛已经获悉。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共计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部分,可以扣减。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曾宪东、钟才玉的合理损失合计61639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计496398.02元,由被告郯在盛赔偿。由于被告郯在盛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23532.02元,因此,被告郯在盛还应付给原告曾宪东、钟才玉共计372866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宪东、钟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郯在盛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饮酒后驾驶,受到交警部门对其罚款及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曾宪东、钟才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是否计算错误。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曾宪东、钟才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上诉人未对护理期及误工期提出异议,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曾宪东、钟才玉的护理期及误工期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曾宪东、钟才玉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审判决直接以城镇非私营单位的行业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曾宪东、钟才玉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27975元/年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曾宪东的护理费重新计算为12110元,被上诉人钟才玉的护理费重新计算为8737元。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审判决虽然认为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但直接以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参照2015年私营单位制造行业标准即33646元/年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曾宪东的误工费重新计算为33646元,被上诉人钟才玉的误工费重新计算为1659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认定为40元/天,并未超过相应标准,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曾宪东残疾赔偿金系数,曾宪东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系数为26%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曾宪东的各项损失重新计算为350991元,被上诉人钟才玉的各项损失重新计算为225209元,合计576200元。二、关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由上诉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引起,上诉人因此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受到交警部门罚款及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饮酒驾驶机动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该情形作出加黑加粗显示,已尽到提示义务。酒驾、醉驾是各地交警部门近几年下力气狠抓的交通违法行为,酒驾违法也是全民皆知的法律常识,上诉人作为货车司机,对于酒驾违法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后果也了然于心,其关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上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是否计算错误。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等共计123532.02元,虽然原审原告认为其未就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仍予以认定并以此确定原审原告的损失,并在上诉人郯在盛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之间进行责任分担。上诉人提出其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00余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曾宪东、钟才玉在答辩过程中认为上诉人郯在盛只垫付了医疗费,其在上诉状所称垫付了护理人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5000余元,属重复计算。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曾宪东、钟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曾宪东、钟才玉的合理损失合计5762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计456200元,由上诉人郯在盛赔偿。扣除上诉人郯在盛先行垫付的123532元,上诉人郯在盛还应付给被上诉人曾宪东、钟才玉共计332668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合计7650元,由上诉人郯在盛承担6850元,由被上诉人曾宪东、钟才玉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彭伟明审 判 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邱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