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运新和、管国财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金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新和,管国财,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新和,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住孙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国财,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孙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孙吴县。法定代表人:邹文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金路,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孙吴县。上诉人运新和、管国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吴农商行)、原审被告李金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4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新和、管国财,被上诉人孙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原审被告李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新和、管国财上诉请求:改判运新和、管国财对2015年1月22日应还的27000.00元和利息3244.059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笔还款日期是2015年1月22日,孙吴农商行是2017年2月14日起诉,已超过运新和、管国财担保期限二年。担保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中止或中断,因此运新和、管国财对该笔款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孙吴农商行辩称,运新和、管国财认可2016年12月中旬孙吴农商行向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2月中旬开始重新计算,至2018年12月中旬为孙吴农商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运新和、管国财认为保证期限二年为除斥期间是错误的,除斥期间是法定的,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期间。李金路辩称,运新和、管国财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孙吴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金路偿还借款90000元;2.被告李金路给付利息10813.53元;3.被告运新和、管国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金路、运新和、管国财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金路在原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0.87%,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还款27000元、2016年1月22日还款27000元、2017年1月22日还款36000元,如2017年1月22日不能还清,利息加罚50%。由被告运新和、管国财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人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将借款9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金路。被告李金路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8900.1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9526.50元,借款90000元及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原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3日更名为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李金路偿还借款9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在案为凭,被告李金路对此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孙吴农商行与被告李金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金路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李金路给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李金路给付利息10813.53元,双方对利率亦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2日按月利率0.87%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9日按月利率1.305%计算,利息合计为10813.53元。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运新和、管国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保证方式已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第一笔借款虽然于2017年1月24日超过保证期间,但原告孙吴农商行在2016年12月中旬已经向被告运新和、管国财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运新和、管国财对被告李金路的借款,均未超过担保期间,原告孙吴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新和、管国财辩称,原告孙吴农商行与被告李金路私自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孙吴农商行未按期收取被告李金路的借款本金,但并未与被告李金路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至于原告孙吴农商行何时向被告李金路主张权利,是原告孙吴农商行的权利,故被告运新和、管国财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孙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李金路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二、被告李金路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0813.53元;三、被告运新和、管国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运新和、管国财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金路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李金路、运新和、管国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路、运新和、管国财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向李金路交付了借款,因原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孙吴农商行,故李金路应按约定向孙吴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吴农商行在2016年12月中旬已经向运新和、管国财主张权利,系在二年担保期间内,运新和、管国财主张其二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运新和、管国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0元,由运新和、管国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清海审判员 王 凤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