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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文亮、施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亮,施鹂,厦门市房屋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亮,女,汉族,1953年11月22日出生,住厦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鹂,女,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址厦门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和木,福建平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房屋管理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20号市档案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涂振德,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晓峰,厦门市房屋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曾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亮、施鹂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房屋管理中心不履行公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厦门市开禾路××号(租赁合同上体现的门牌号为开禾路××号××室)系厦门市直管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承租人系林某。李文亮系林某之女,施鹂系李文亮之女。以开禾路××号为户籍地的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以林某为户主,家庭成员为其和孙子李某甲和孙女李某乙;另一本以李文亮为户主,家庭成员为其和女儿施鹂。施鹂2000年到北京读大学,2005年到德国留学,至今仍生活工作在德国。李文亮至迟于2010年起未居住在开禾路××号房屋。2013年8月8日,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厦房鉴字(2013)40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开禾路××号房屋危险性评定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自鉴定报告出具后,林某搬离开禾路××号三楼,该房屋无人居住。2014年6月,林某申请危房安置。危房户审批表中填写的家庭实住人员情况为:林某、李某甲、李某乙。申请户型为二房一厅,建筑面积为73.05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岭兜一里××号××室。2014年6月3日,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林某签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林某停止使用××三楼房屋,根据林某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家庭人口结构实际情况,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安置一套二房一厅岭兜一里××号××室让林某承租使用,并于2014年8月4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林某腾空搬离开禾路××号房屋。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李文亮因开禾路××号房屋调换安置问题持续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原审另查明,李文亮的丈夫施某工作单位曾分配给施某一套房改房。李文亮和施某又在厦门市和宁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原审判决认为,直管公房租赁系一项带有社会福利的住房保障政策,旨在解决无房户或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对于危旧直管公房进行修缮或调换,系公房管理中心依约应履行的出租人义务。根据厦公房[2010]20号《直管公房危旧房调换工作管理办法》规定的调换安置标准,安置对象以原有承租公房建筑面积为基准,就近上靠进行调换安置,调换安置对象以1份租赁合同只能安置1套为准,如安置对象家庭成员较多、经济困难,可另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虽然该管理办法也规定了以承租户实际居住人口结构安置的标准,但根据厦门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厦危改字[2002]8号《厦门市危房户安置私危房垫资改造操作规则》的规定,列入危房调配租赁的条件之一系本市范围内查无其他住房,该规则还规定,无实际居住的空挂户不予安置。据此,无论本案李文亮是否实际居住在开禾路××号,但因其在本市范围内有其他房源,故其不符合调配安置的条件。而施鹂自2000年到北京读大学后直至毕业后工作,就一直未实际居住在开禾路××号,不符合调配安置的条件。综上,李文亮和施鹂均不符合开禾路××号危房调配安置的条件,其要求公房中心履行法定职责,在岛内为其提供一套一房一厅承租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文亮、施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文亮、施鹂负担。上诉人李文亮、施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符合调配安置条件,是对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错误。2、原审判决未对本案涉及的调配安置标准进行审查,属实体错误,在诉讼中未通知林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有误。3、被上诉人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其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厦门市房屋管理中心答辩称,1、李文亮、施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开禾路××号公房承租人,也不是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与该公房的解危安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公房中心确认开禾路××号公房的被安置人共3人,即林某及其孙子李某甲、孙女李某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李某甲、李某乙户籍所在地在开禾路××号,且实际居住于该房屋,系与承租人林某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3、公房中心将思明区岭兜一里××号××室公房安置给林某及其孙子李某甲、孙女李某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不符合调配安置条件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厦门市房屋管理中心原名为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2016年12月15日经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将其名称改为现名。本院认为,李文亮与施鹂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在本市辖区内有其他房产,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厦公房[2010]20号《直管公房危旧房调换工作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厦危改字[2002]8号《厦门市危房户安置私危房垫资改造操作规则》的规定,列入危房调配租赁的条件之一系本市范围内查无其他住房。原审认定李文亮、施鹂在本市范围内有其他房源,故其不符合调配安置的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文亮、施鹂要求原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为其提供承租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亮、施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美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