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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人杰与张亚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人杰,张亚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674号原告:吴人杰,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亚榕,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人杰与被告张亚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亚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人杰借款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亚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泽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彦超速 录 员  陈少雄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