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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曾怀仕与谢心田、赖胜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怀仕,谢心田,赖胜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711号原告曾怀仕,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谢心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赖胜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曾怀仕诉被告谢心田、赖胜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怀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心田、赖胜云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怀仕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心田、赖胜云于2016年11月15日在五华县横陂镇锡坑村苏茅坪清理电厂库容,由原告投资十万元买资源费,因种种原因造成停工,经三方协议同意,由被告谢心田、赖胜云退还投资款十万元给原告,并每月3000元利息计(从2017年1月15日至3月15日),订立协议为凭,协议订立后即在2017年3月17日被告谢心田、赖胜云已退还原告投资款五万元,仍欠原告投资款五万元及利息,后经多次追取两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协议中仍欠的投资款五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按本金十万元月息3分计,自2017年3月18日后的利息按本金五万元月息3分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二、被告谢心田、赖胜云签名的《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心田、赖胜云合伙做生意,后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谢心田、赖胜云无钱给付原告,故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当做借款给被告谢心田、赖胜云。被告谢心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赖胜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原告曾怀仕与被告谢心田、赖胜云共同投资苏茅坪电站库容抽沙项目,原告投资10万元作为资源费入股该项目,后来因原告认为该项目不合法而要求退出合伙,2017年1月15日被告谢心田、赖胜云签下《协议》书约定:同意曾怀仕退出,曾怀仕投资款十万元由谢心田、赖胜云二个月后(即2017年3月15日前)退给曾怀仕,并每月三千元利息,如到期不退一切后果由谢心田、赖胜云负责。被告谢心田、赖胜云在《协议》上签字后将该《协议》交给原告,原告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其同意该协议的约定。被告赖胜云于2017年3月17日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此后两被告则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经庭审查明案外人李某方亦是本案合伙纠纷的合伙人,但原告曾怀仕明确表示该《协议》是被告谢心田、赖胜云与其签订的,现只要求被告谢心田、赖胜云依据《协议》的约定偿还欠款,不要求案外人李某方承担偿还投资款责任。原告曾怀仕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5日到2017年3月16日按本金10万元月息3分计,自2017年3月17日到偿还之日起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息3分计)。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原告曾怀仕与被告谢心田、赖胜云共同投资锡坑苏茅坪电站库容抽沙项目,因发生合伙纠纷,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谢心田、赖胜云同意原告曾怀仕退出合伙,两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下《协议》并约定两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15日前偿还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并从欠款之日其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上述协议是原、被告自愿、公平订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而两被告逾期后,仅偿还本金5万元,仍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原告退伙款的义务,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的利息。被告谢心田、赖胜云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偿还欠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计算,但按照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利息按月息2分计),两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偿还原告利息。被告谢心田、赖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心田、赖胜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2017年3月16日,本金5万元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曾怀仕。被告谢心田、赖胜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心田、赖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祥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