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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媛与陈显玲、李思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媛,陈显玲,李思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021号原告:袁媛,女。被告:陈显玲,女。被告:李思雨,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玲(系李思雨母亲)。原告袁媛与被告陈显玲、李思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被告陈显玲、被告李思雨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袁媛借款26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被告陈显玲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借钱。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到被告李思雨银行账户。后,原告又从账户转款10万元到陈显玲账户。后经多催收偿还14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陈显玲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陈显玲答辩意见,借条及转款都是事实,但是该笔钱转借给案外人后没有归还,现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希望原告宽限时日,待案外人经公安处理后偿还。该笔借款与被告李思雨无关。被告李思雨代理人答辩意见,未参与双方借款事宜,只是提供银行账户中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取款凭证、转款凭证。被告陈显玲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显玲举证: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告知书》。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袁媛通过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思雨账户转款300000.00元。后,又向被告陈显玲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陈显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袁媛现金肆拾万元整”。2017年5月25日,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受案告知书》,载明:“陈显玲,李程诈骗一案,我局已受理”。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陈显玲向原告袁媛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思雨账户存款30万元,向被告陈显玲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与其《借条》记载金额一致。被告陈显玲辩称借款转借给案外人,现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立案受理,应等该案处理结果出来后再审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陈显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陈显玲自认欠款金额、转款事实及尚欠26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袁媛要求被告陈显玲偿还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袁媛出示《借条》中无李思雨的签名,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由被告李思雨占用、使用支配,李思雨系陈显玲的女儿,在民间借贷交易过程存在借用他人银行账户作为介质周转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思雨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7年5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显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媛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时间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保全费1820.00元,合计4420.00元;由被告陈显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