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吕某与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汪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90号原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告吕某与被告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5日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44.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41.24元,误工费853.03元,合计411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下午2时许,汪某以吕某在2014年曾殴打其为由,到吕某家中对其进行殴打,致吕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吕某受伤后在谷城县庙滩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2844.7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裁决。吕某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吕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谷城县庙滩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吕某受伤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三张,购药发票一张,证明吕某受伤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四、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影像学报告三份,证明吕某受伤治疗用药和检查情况。证据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九份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汪某对吕某侵权事实的存在。经庭审质证,汪某对吕某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三、四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三、四医疗费是治疗病,而非是治疗伤的医疗费支出,证据五检查的部位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受伤部位不符,属吕某擅自扩大支出,证据五中的询问笔录能反映2010年12月,汪某遭受吕某及其家人的殴打及其费用支出情况,证据五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汪某辩称,吕某的诉请不能成立。因汪某找吕某理论2014年其及家人对汪某实施了侵害,要求赔偿引起的纠纷。吕某住院是治疗病,而非治疗伤,与汪某无关联性。2014年双方发生纠纷,汪某所受的伤,吕某也应当赔偿。所以,应当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汪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汪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谷城县庙滩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汪某遭受吕某伤害情况。经庭审质证,吕某对汪某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吕某举出的证据二、三、四中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影像报告单,其中汪某辩称用药清单中有原告治疗病情而非治疗伤情的用药,经汪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谷城县庙滩中心卫生院进行核实,医疗机构认为,用药情况与实际伤情治疗情况相符,综合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吕某住院期间检查、治疗等情况。故对证据二、三、四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中的宝芝林大药房庙滩店和双某大药房的购药小票,经审查,该票据不能证明该药物的具体用途,故该项开支不予认定。汪某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五系公安机关对该纠纷调查及处理情况的真实反映,能够证明汪某遭受吕某及其家人的殴打及其费用支出情况,但汪某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而能够证明汪某对吕某实施侵害行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汪某举出的证据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列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2时许,汪某以高支村(吕某丈夫)及其家人在2014年曾打伤自己为由,前往吕某家中理论,由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汪某对吕某实施殴打,经谷城县庙滩中心卫生院诊断,吕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2695.20元。2016年10月26日,谷城县公安局作出谷公行决字[2016]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汪某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后经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汪某以吕某家人曾将其打伤为由,到吕某家中将其殴打致伤,吕某不存在过错,汪某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吕某要求因汪某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844.70元,按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发票2695.20元为证,且根据汪某申请对吕某的用药情况予以审核,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吕某在宝芝林药房及双某大药房购药小票119.50元,吕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支出为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该伙食补助费为住院4天,每天按照补助20元计算,即8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住院及休息时间,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948.20元,吕某诉请853.03元没有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按原告主张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58.08元,吕某诉请341.24元没有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按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上述吕某各项损失合计3969.47元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汪某以吕某及其家人在2014年因发生纠纷将其打伤要求吕某予以赔偿,因汪某所述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汪某未提出诉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汪某可另行向对其实施侵权的主体主张权利,故汪某的辩称理由,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误工费853.03元,护理费341.24元,合计396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吕某赔偿医疗费26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误工费853.03元,护理费341.24元,合计3969.47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锐锋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阳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