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财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子玉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子玉,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财保77号申请人:黄子玉,男,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申请人:王斌,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担保人:黄艳芳,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申请人黄子玉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斌的工资收入及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担保人黄艳芳以其所有的××××牌××××小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斌的工资收入(冻结期限为2年)。二、冻结被申请人王斌的住房公积金(冻结期限为2年)。三、冻结黄艳芳所有的××××牌××××小车车辆过户手续(冻结期限为2年)。本案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黄子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杨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