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刘兴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刘兴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3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8幢601室。法定代表人:宋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该单位法务员。被告:刘兴野,女,汉族,1970年9月29日生,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被告刘兴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为1011.5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