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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7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谭正平吴明祥与姜磊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正平,吴明祥,姜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986号原告:谭正平,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俊杰,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祥,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俊杰,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原告谭正平、吴明祥与被告姜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祥,原告谭正平、吴明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正平、吴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截留的原告谭正平、吴明祥的购买股权资金177405.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7405.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吴明祥、谭正平、姜磊签订《股权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购买朱国祥持有的成都瑞吉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其中,谭正平占股50%,吴明祥占股10%,姜磊占股40%。之后,三方又签订《股权合作补充协议书》,将持股比例修改为谭正平持股50%,吴明祥持股20%,姜磊持股30%,各方按持股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吴明祥、谭正平将股权转让款打入姜磊账户,让其支付给朱国祥,但姜磊擅自截留了股权转让款25.5万元未付,同时,姜磊未出资。2016年4月12日,吴明祥、谭正平、姜磊签订协议书,明确姜磊返还截留的股权转让款177405.9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姜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谭正平为受让方(乙方),案外人朱国祥为转让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成都瑞吉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成立,是由甲方独立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方持有公司1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00%),经审计,甲方所持股权价值为300万元;2、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100%的股权跟所属汉庭酒店都江堰古城店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300万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所有的成都瑞吉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跟所属汉庭酒店都江堰古城店,双方签订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50万元,双方办理法人股东变更手续,手续完成后,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余款15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甲方预付房租金额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甲方把租房押金收据和预付房租收据交给乙方,乙方以交接日当天结算给甲方,如乙方没有在规定时间付清以上金额,视为违约。2016年1月18日,被告姜磊为甲方,原告谭正平为乙方,原告吴明祥为丙方,签订《股权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成都瑞吉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由乙方谭正平同志主持负责本公司全面工作;2、甲乙丙三方,甲出资30%,乙出资50%、丙从出资20%(总资金300万元);3、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总投资300万元;4、酒店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由甲负责,乙负责财务和现金管理,丙负责监督管理享受股权受益分成;5、分配制度:三方按投资比例分红,每月兑现一次现金,债权债务各按股份承担。当天,谭正平将股权转让款20万元支付姜磊,用于支付朱国祥的股权转让价款;吴明祥将股权转让款30万元支付姜磊,用于支付朱国祥的股权转让价款,姜磊于当天将50万元转让款支付朱国祥,朱国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酒店转让款50万元。2016年1月19日,谭正平通过吴玲芳银行账户将股权转让款5万元支付姜磊,用于支付朱国祥的股权转让价款;2016年1月20日,谭正平通过吴玲芳银行账户将股权转让款5万元支付姜磊,用于支付朱国祥的股权转让价款。2016年1月22日,谭正平将股权转让款50万元支付姜磊,用于支付朱国祥的股权转让价款。2016年1月25日,吴明祥将股权转让款10万元支付姜磊,用于支付朱国祥的股权转让价款。2016年1月26日,谭正平将股权转让款30万元支付姜磊,用于支付朱国祥的股权转让价款。2016年1月30日,吴明祥将股权转让款3.5万元支付姜磊,用于支付朱国祥的股权转让价款;2016年2月18日,吴明祥将股权转让款2万元支付姜磊,用于支付朱国祥的股权转让价款,以上转款共计105.5万元。收到上述款项105.5万元后,姜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朱国祥支付50万元,朱国祥当天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姜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朱国祥支付30万元,朱国祥当天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6年2月1日,谭正平向朱国祥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朱国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转让款20万元。2016年3月4日,被告姜磊为甲方,原告谭正平为乙方,原告吴明祥为丙方,签订《股权合作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原股份合作协议有效,另补充协议如下:原股份合作协议第三款“甲乙丙三方,甲出资30%,乙出资50%、丙出资20%(总资金300万元)”更改为“甲乙丙三方:甲方占股份30%,出资90万元,乙方占股份50%,出资150万元,丙方占股份20%,出资60万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姜磊为甲方,原告谭正平为乙方,原告吴明祥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股权合作协议》,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了《股权合作补充协议》,由于甲方资金无法到位(未支付任何资金费用),也无法继续满足对外签订的合同要求(继续增加出资),甲方因一定原因挪用公司资金177405.9元一直未还;2、甲方自愿退出所持有的所有股权,即总股权的30%全部退出,甲方至此不具备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3、甲方未支付任何费用,故乙丙两方不支付任何转让费和其他费用;4、甲方退出的30%股权,按比例分担到乙丙两方,即甲方退出后,乙方持有总股权的71.43%,丙方持有总股权的28.57%;5、甲方必须配合乙丙两方办理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的变更手续等事宜;6、原公司经营的项目,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经营亏损共计56613.53元,甲方承担亏损16984.06元,乙方承担亏损28306.76元,丙方承担亏损11322.71元,甲方承担亏损16984.06元于2016年4月30日还回公司;7、甲方保证对公司挪用的资金177405.9元于2016年4月30日还回公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出资额为130万元,丙方出资额为45.5万元,在下一次增加出资时,乙丙双方按照所占总股权比例分担再总结算;8、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50万元。庭审中,原告谭正平、吴明祥陈述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因一定原因挪用公司资金177405.9元一直未还”系被告姜磊截留的股权转让款25.5万元,扣除姜磊为成都瑞吉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900元工商代办费、窗帘款34000元,水电费37694.1元以及达成协议结算过程中的少算的5000元,金额为177405.9元。2016年4月19日,谭正平向朱国祥转账30万元,2016年4月20日,谭正平向朱国祥转账99万元,当天,朱国祥向谭正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酒店转让尾款150万元,酒店转让款已付清,以及其它费用全部已付清。本院认为,为购买成都瑞吉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谭正平、吴明祥、姜磊签订了《股权合作协议》及《股权合作补充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被告姜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截留股权转让款25.5万元,谭正平、吴明祥、姜磊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对于姜磊截留的股权转让款的处理达成一致,即《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因一定原因挪用公司资金177405.9元一直未还”,原告陈述该金额177405.9元系被告姜磊截留的股权转让款25.5万元,扣除姜磊为成都瑞吉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900元工商代办费、窗帘款34000元,水电费37694.1元以及结算过程中的少算的5000元,金额为177405.9元,因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姜磊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保证对公司挪用的资金177405.9元于2016年4月30日还回公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现被告姜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姜磊将挪用的资金177405.9元(实为截留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5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姜磊支付违约金,即(以177405.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50万元。被告姜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正平、吴明祥支付177405.9元及违约金(以177405.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的金额以不超过5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谭正平、吴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姜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嘉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爱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