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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许某1、许某2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某1,许某2,许某3,张某1,吴某,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1,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2,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3,女,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1,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再审申请人许某1、许某2、许某3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吴某、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终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某1、许某2、许某3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女方共收取张某1、吴某、张某2支付的聘金36.8万元,不是客观事实。理由是:1.双方确立姻亲关系时明确约定聘金数额是23.8万元、私房钱10万元及黄金折价款3万元。客观上,女方仅收取23.8万元聘金,而私房钱10万元随许某3一同陪嫁到男方家中,且已用于男方家庭生意投资及共同生活开支。原审提供的出库单可证实女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及约定用于购买黄金首饰3万元,也有证人证言可证实上述黄金首饰在陪嫁时就佩戴在许某3身上,而男方直接否认没有看到,根本不符合事实和公序良俗。2.男方在原审庭审期间一直未提供证据证实私房钱10万元就属于聘金,故其主张聘金为36.8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认定女方应返还给男方聘金彩礼,19.5万元明显偏高,有违公平正义。理由是:1.如前所述,女方仅收取男方支付的23.8万元聘金,故应以23.8万元为计算基数。2.许某1、许某2在许某3陪嫁时,还从收取的聘金中拿出近3万元用于购买陪嫁的沙发、皮箱、提包、洗衣机、花篮、棉被等物品。女方家里按照农村风俗置办酒席宴请来客共花费40898.5元,也来源于男方支付的聘金,应从中扣除。3.许某3与张某2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长达1年2个月,且双方婚约解除的过错主要是在于张某2。同居生活期间,许某3经常遭到张某2辱骂、虐待,为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上应不退还或少退还聘金。4.许某3与张某2同居生活期间,张某2为进货向许某3的弟弟许智勇借款221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吴某、张某2主张聘金总额为36.8万元,而许某1、许某2、许某3只确认其中的23.8万元,并主张36.8万元中的10万元为许某3私房钱不应计算在内,因该款系女方内部对男方支付彩礼的支配方式,故不影响对聘金彩礼数额的认定。至于许某1、许某2、许某3还主张许某3在出嫁时陪嫁的价值3万元金银饰品在男方家也应从36.8万元中扣除,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上,原审认定本案讼争聘金彩礼总额为36.8万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考虑本案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及支付聘金数额较大,对许某3的陪嫁物进行折抵,酌定许某1、许某2、许某3返还聘金19.5万元,并无不当。至于许某1、许某2、许某3主张办酒席开支的款项,因该酒席主要是女方宴请其亲戚,与男方无关,不能抵扣所收取的聘金。此外,因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所涉及的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同,故原审法院对许某1、许某2、许某3主张案外人许智勇汇给张某2的22100元款项应在本案一并折抵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