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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市达川区支行与达州市金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周锡法、张秋丽、郑清宁、郭禄卫、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盘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市达川区支行,达州市金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周锡法,张秋丽,郑清宁,郭禄卫,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830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市达川区支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府西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910302286R。负责人:赵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帆,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桂林,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金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石河村八组(化工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5970459-9。法定代表人:周锡法。被告:周锡法,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4日,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张秋丽,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6日,住浙江省平阳县。系周锡法之妻。被告达州市金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周锡法、张秋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建军,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清宁,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郭禄卫,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20日,住重庆市渝北区。系郑清宁之妻。被告: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老车坝天洲商厦E幢7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8220-8。法定代表人:王清爱。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6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市达川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达川区支行)与被告达州市金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周锡法、张秋丽、郑清宁、郭禄卫、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郝灿、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达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牟桂林、被告金龙公司、周锡法、张秋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被告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清宁、郭禄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部偿还款项50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嘉兴公司、周锡法、张秋丽、郑清宁、郭禄卫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农发行达川区支行与金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借款500万元整给金龙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同日,金龙公司股东及配偶与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嘉兴公司与农发行达川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农发行达川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金龙公司后,金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已累计欠息109290.72元。农发行达川区支行经数次催促金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无果,遂诉讼来院。金龙公司、周锡法、张秋丽承认农发行达川区支行第1、3项诉讼请求。辩称金龙公司应当偿还农发行达川区支行的借款本息,愿意用周锡法所有的抵押财产偿还农发行达川区支行的借款。嘉兴公司承认农发行达川区支行主张的事实。嘉兴公司不推诿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农发行达川区支行考虑减少代理费和罚息,希望金龙公司尽快偿还借款。郑清宁、郭禄卫未作答辩。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及国、地税登记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金龙公司欠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代理费发票,该发票是农发行达川区支行支付代理费,由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3日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代理费价税合计80000元,结合本案农发行达川区支行的授权委托书及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的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认定。金龙公司、周锡法、张秋丽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案代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农发行达川区支行与金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龙公司采取提供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自然人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向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借款500万元(涉农企业其他短期贷款)用于收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5%,即年利率5.0025%,借款逾期罚息年利率为借款年利率5.0025%的水平上加收30%。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任何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借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周锡法及配偶张秋丽、郑清宁及配偶郭禄卫分别与农发行达川区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嘉兴公司与农发行达川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金龙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嘉兴公司为金龙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用其在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开户账号为x定期存单50万元的权利出质,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权利和孳息;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农发行达川区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更出质权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嘉兴公司协商将出质权利折价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农发行达川区支行于2016年1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0万元发放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在借期内偿还了借期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周锡法、张秋丽与农发行达川区支行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锡法、张秋丽以其共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住宅为金龙公司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与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9万元内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主合同),具体包括涉农企业其他短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依法拍卖、变更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达州市房他证达字第x号,国土他项权证:x。庭审中,周锡法、张秋丽愿意用抵押财产偿还金龙公司在农发行达川区支行的借款。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因金龙公司未偿还到期债务,为实现债权向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农发行达川区支行与金龙公司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农发行达川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金龙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金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故农发行达川区支行主张金龙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和承担造成为实现债权向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0元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锡法、张秋丽、郑清宁、郭禄卫、嘉兴公司自愿为金龙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分别与农发行达川区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周锡法、张秋丽、郑清宁、郭禄卫、嘉兴公司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并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其主张嘉兴公司、周锡法、张秋丽、郑清宁、郭禄卫对金龙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锡法、张秋丽、郑清宁、郭禄卫、嘉兴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金龙公司追偿。周锡法、张秋丽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住宅为金龙公司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在最高额为人民币49万元内的短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农发行达川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合法有效。金龙公司向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对金龙公司500万元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周锡法、张秋丽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金龙公司借款提供物的担保,故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对担保实现债权具有选择权利。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可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利。诉讼中,周锡法、张秋丽愿意用抵押财产偿还农发行达川区支行的借款,农发行达川区支行也表示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嘉兴公司为担保金龙公司履行担保债务与农发行达川区支行签订合同,以其在农发行达川区支行开户50万元的定期存单出质,并交付权利凭证,质权依法设立。金龙公司未偿还到期债务,农发行达川区支行有权就该权利质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农发行达川区支行与金龙公司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年利率为借款年利率5.0025%的水平上加收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利率计算金龙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达州市金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市达川区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期内年利率5.0025%的水平上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80000元;二、周锡法、张秋丽、郑清宁、郭禄卫、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市达川区支行有权对周锡法、张秋丽提供的担保财产达州市通川区住宅在最高49万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市达川区支行开户50万元的定期存单权利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达州市金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周锡法、张秋丽、郑清宁、郭禄卫、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审 判 员  郝 灿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