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开春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开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开春(又名苗清),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无固定住址。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开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兵0801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开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马开春将其位于第八师一四一团9小区2号楼331号住宅转让他人,并前往下野地垦区北野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见证。同年3月12日,马开春因资金紧张意欲实施诈骗,在沙湾县某打字复印社伪造第八师一四一团9小区2号楼331号住宅的房产证明。同年4月22日上午,马开春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并以伪造的房产证明作为担保,王某某向马开春转账57600元,双方约定次日前往下野地垦区北野法律服务所办理“公证”手续。后马开春将57600元取走并逃离第八师一四一团,回到原籍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在当地公安机关补办姓名为“苗清”的身份证,之后到福建省厦门市打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张某、卢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四一团房产科证明、铁路售票信息、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办案说明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开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假的房产证明提供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7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开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马开春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7600元。原审被告人马开春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开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明提供担保,骗取他人钱款57600元,数额巨大,且在作案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马开春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经查,其被抓获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审期间虽表示愿意认罪,但未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给予退赔,无实际悔罪表现;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马开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