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某1,陈联法,郭志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02号证券大厦三楼315室、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6243226Q。主要负责人:梁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龙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1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刘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联法,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郭志锋,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及原审被告陈联法、郭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并由刘某1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刘某1为2岁未成年小孩,无照顾自己的能力,即使未受伤亦需家长陪同看护,不全因此次事故导致有实际护理费产生,且一审未考虑小孩的骨折愈合能力,对护理费综合认定,一审认定与实际不符;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即使股骨干骨折最长护理是120天,刘某1的护理天数为住院48天,出院后120天,共168天,与上述准则相差甚远。刘某1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1虽为2岁小孩,但已能行走,本案事故致其股骨骨折,影响其行动,应由家人悉心照顾,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支付该护理费,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陈联法、郭志锋未陈述意见。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联法、郭志锋、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8381.52元;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15时15分,陈联法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五村往中山港大桥方向行驶,途经五村××××街时,与骑儿童玩具车的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陈联法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1于2016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间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48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注意保护右下肢等长肌肉收缩功能锻炼,2个半月至3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建议全休3个月、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留陪人1名等。2016年4月22日,中山市人民医院继续出具医嘱,建议刘某1继续休息1个月。刘某1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13227.90元。2016年12月1日,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刘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负重及运动功能受到一定影响,构成十级伤残。刘某1因此事故产生鉴定费1500元。刘某1在中山市出生,并提供疫苗接种证明证实其从出生后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中山市接种疫苗。陈联法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郭志锋。该车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刘某1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刘某1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刘某1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陈联法的20%赔偿责任,同时亦无证据证明郭志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陈联法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刘某1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联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刘某1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并结合刘某1的诉求确认为1322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48天,即4800元;3.护理费,刘某1系幼儿,其腿部骨折必然需要家人护理,结合刘某1的伤情、医嘱,同时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12、9.2.13、9.2.14的相关规定,刘某1主张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的4个月期间需家人陪护亦属合理,护理费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48天,其出院后护理费酌情以100元/天计算4个月,即1824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10%,即69514.40元;5.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刘某1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刘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发生的必要性以及金额,同时其在庭审中也确认已经治疗终结并已就相关伤情评定伤残等级,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第1-2项合计18027.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刘某1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8027.50元,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刘某1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22元;上述第3-7项合计94754.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刘某1支付。综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刘某1支付赔偿款111176.4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刘某1支付赔偿款10000元前述款项应予以扣除,故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向刘某1支付赔偿款101176.40元。刘某1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1支付赔偿款101176.40元;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刘某1负担194元;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14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刘某1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否支持及护理期限计算问题。首先,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确给其行动造成了不便,且其一审提交的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中治疗建议为住院期间及出院3个月内留陪人一名,证明出院后对伤者有必要加以继续护理,此与对幼童的日常看护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故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不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刘某1一审中提交的诊疗资料可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168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护理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微信公众号“”